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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郭泽良与郭振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泽良,郭振泰,张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郭泽良,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商河县。被告郭振泰,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商河县农民,住本村。被告张海英,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商河县农民,住本村。原告郭泽良与被告郭振泰、张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信丰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泽良诉称,被告郭振泰与被告张海英系夫妻关系。2005年5月1日,被告郭振泰向原告借款49000元,约定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写下借条一张。2008年12月25日,被告郭振泰、张海英向我借款5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郭泽良提供的证据:欠条两份。被告郭振泰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暂时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张海英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5月1日,原告从农村信用社贷款49000元借给被告郭振泰,用于在殷巷镇修公路,双方约定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时,郭振泰、张海英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5日,被告郭振泰、张海英向郭泽良借款5000元还农村信用社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偿还该两笔借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振泰于2005年5月1日在原告郭泽良处借款49000元,借款时被告郭振泰、张海英系夫妻关系。后被告郭振泰、张海英又于2008年12月25日在原告郭泽良处借款5000元。该两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关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强制性规定。原告郭泽良按约交付被告郭振泰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郭振泰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郭振泰、张海英偿还借款49000元本金与利息和借款本金5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家庭债务应当夫妻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振泰、张海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泽良借款本金49000元及其利息(自2008年12月26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郭振泰、张海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泽良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丰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甫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