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9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多米世纪环球(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孙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多米世纪环球(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孙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9849号原告多米世纪环球(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园区中路102号。法定代表人臧培园,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极,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友,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孙钰,女,1984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多米世纪环球(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米公司)与被告孙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极、许友,被告孙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米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9日,我公司与孙钰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1月8日,我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09.23元打入孙钰的账户,故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孙钰在职期间,我公司通过两个银行账户每月向其支付工资5000元,故不存在拖欠工资。因我公司不同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的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不支付孙钰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差额5000元;2、不支付孙钰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10000元。被告孙钰辩称:2012年6月6日,我到多米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试用期一个月,工资为4000元,转正后工资为5000元。在职期间,多米公司让我给5家公司做会计,这5家公司分别是北京摩根泰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根公司)、北京昊天合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晨珂服装有限公司、北京中嘉富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和多米公司,他们都是关联企业,投资人是亲属关系。多米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我工资,双方不是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关系。我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不同意多米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孙钰到多米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其中试用期为一个月;孙钰的岗位为会计,试用期工资为税前4000元/月(含餐费补助200元、通讯补助100元,交通补助100元),转正工资为5000元/月(由基本工资4600元、餐费补助200元、通讯补助100元、交通补助100元构成)。2012年12月19日,孙钰离职。对于离职原因,孙钰主张是多米公司经理万昌旺提出与其不合财,让其走人;多米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19日,孙钰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多米公司支付其代通知金5000元、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12月3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000元、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000元。2013年7月3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267号裁决书,裁决:一、多米公司向孙钰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差额5000元;二、多米公司向孙钰支付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10000元。孙钰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多米公司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多米公司提交:1、离职交接单,证明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孙钰的工作内容包括为摩根公司做会计工作;2、委托代发工资协议书、公司章程,证明其公司与摩根公司是关联企业,其公司委托摩根公司给孙钰发放工资;3、工资发放表、客户回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其上载明:“2013年1月7日支付给孙钰工资7787.68元,2013年1月8日支付给孙钰劳动补偿款5709.23元”,证明孙钰的工资已由其公司和摩根公司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7787.68元中5000元是代通知金,2787.68元是2012年12月工资,5709.23元中5000元是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9.23元是试用期的社保补偿金。孙钰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中委托代发工资协议书不认可,称没见过,仲裁也没出示过,是假证据,对多米公司和摩根公司的公司章程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多米公司的股东已变更为万昌旺和王会静,该章程不是最新版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多米公司每月只支付其3000元工资,还差2000元未付,摩根公司应支付给其的工资已全部结清,认可5709.23元中5000元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9.23元是试用期的社保补偿金,认可7787.68元中2787.68元是2012年12月工资,不认可5000元是代通知金,主张是提成工资。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267号裁决书、劳动合同、离职交接单、工资发放表、客户回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多米公司与孙钰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转正工资为5000元,但多米公司每月只支付孙钰3000元工资,故孙钰要求多米公司支付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摩根公司发放给孙钰的工资,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孙钰主张多米公司2013年1月7日支付给其的7787.68元中5000元是提成工资,多米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该款是代通知金,因孙钰的岗位是会计,且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孙钰有提成工资,故本院对孙钰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双方各持己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负有举证责任。孙钰主张多米公司领导以与其不合财为由将其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多米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因多米公司提交的离职交接单,无法证明其公司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孙钰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鉴于多米公司以“代通知金”和“劳动补偿款”的形式已支付孙钰10000元经济补偿,故孙钰再要求多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多米世纪环球(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钰二○一二年七月六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期间的工资差额一万元;二、原告多米世纪环球(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孙钰二○一二年六月至二○一二年十二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差额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多米世纪环球(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子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