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江苏升辉装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泽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升辉装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李泽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江苏升辉装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东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雁,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勇,该公司招商部经理。被告李泽茂,男。原告江苏升辉装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诉被告李泽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雁、潘勇,被告李泽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升辉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市场摊位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徐州市三环东路2号升辉装饰购物广场内新07厅二层046-2号摊位租给被告,约定租赁期限为12个月,租金单价为4160元/月,物业管理费为2773元/月,分摊广告费为1734元/月。该合同已于2012年3月26日到期。合同期内,被告欠交租金52002元。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2002元,电费277元,合计5227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泽茂辩称,我租赁原告所述场地后,支付了半年租金。因冬季中央空调噪音特别大,向原告反映但一直未处理好,而且存在类似原因原告有不要租金的情况。原告在2012年3月6日把我的门锁了,我不能缴纳租金。原告的起诉不合理,不应该给原告租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市场摊位租赁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广告发布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徐州市三环东路2号升辉装饰购物广场内新07厅二层046-2号摊位租给被告,约定租赁期限为12个月。租金单价为4160元/月,物业管理费为2773元/月,分摊广告费为1734元/月。该摊位实际交付日期为2010年10月16日,为调动业主装修积极性,租金起算日期为2010年12月26日。合同期内,被告已支付租金、电费等57314元,并交纳保证金6000元,尚欠租金52002元,电费277元。2012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2012年6月1日,原告委托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租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市场摊位租赁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广告发布合同、催款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市场摊位租赁合同及附属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租赁费等费用的义务。被告抗辩因租赁物中中央空调噪音大,原告没有妥善解决而拒付租金,没有合同依据,被告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空调噪音大影响租赁物正常使用,其不支付租赁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在2012年3月6日把租赁物的门锁上,但未提交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交纳的保证金6000元,原告同意抵扣,应从被告欠付的租金中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泽茂支付原告江苏升辉装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租金46002元,电费2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元,原告负担204元,被告李泽茂负担13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姜方平审判员 冷旭东审判员 兰 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朝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