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1110号原告:黄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2007年底在列车上因投缘相识,2008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黄某某。双方后因性格、生活习惯问题于2010年11月8日协议离婚,后又于2011年1月19日复婚,但仅12天后杨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请求判决1、与被告杨某某离婚;2、婚生子黄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黄某与杨某某于2007年底在列车上因投缘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杨某某将户籍从江苏省淮安市博里镇杨里村二组迁往黄某所在的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四十铺村黄大山组。原、被告于2008年7月4日生于一子取名黄某某(现在黄某处抚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生活习惯问题产生矛盾,于2010年11月8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后又于2011年1月19日复婚,但双方未再同居生活,杨某某于2011年1月底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黄某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既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因性格、生活习惯原因产生矛盾,已于2010年11月8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虽又于2011年1月19日复婚,但双方未再同居生活;杨某某离家出走长达两年时间,对家庭及婚生子长期不尽义务,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对此予以准予。婚生子黄某某继续由黄某负责抚养,杨某某应依法负担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黄某某由原告黄某抚养至成年,被告杨某某每月给付原告黄某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黄某某年满十八周岁,分别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到期费用。二、被告杨某某对婚生子黄某某享有探望权,原告黄某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旭东审 判 员 郁 莉人民陪审员 汪家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