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傅朝凤与周明生、何建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朝凤,周明生,何建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232号原告傅朝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一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恺悦。被告周明生。被告何建玉。原告傅朝凤与被告周明生、何建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爱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朝凤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一雄、蒋恺悦及被告周明生、何建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朝凤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日二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当日原告将6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9月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傅朝凤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未予归还的事实。被告周明生、何建玉辩称,欠款属实,但没有能力一次性归还,每月一付可以。这张借条是续写的,之前的全部付清了。希望原告宽限还款期限。被告周明生、何建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新借条,确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二被告庭审中同意利息从2012年9月2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周明生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明生、何建玉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朝凤借款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周明生、何建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爱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小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