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王瑛、王玲与东莞市元泰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瑛,东莞市元泰鞋材有限公司,王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瑛,女,汉族,1975年3月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解涛,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元泰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桥头村第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肖烈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世卓,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玲,女,汉族,1977年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解涛,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瑛、原审被告王玲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元泰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东莞市元泰鞋材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因此双方不存在合同履行地,且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东莞市东城区景湖花园,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综上,王瑛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东莞市元泰鞋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玲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王玲经营的东莞市厚街振朝鞋厂位于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东莞市元泰鞋材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拟证明原审被告王瑛是东莞市厚街振朝鞋厂的实际经营者。被上诉人交货到上诉人东莞市厚街振朝鞋厂,交货地即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王瑛所提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驳回王瑛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贾鸿宾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芳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