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界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界刑初字第003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44年4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小学文化,界首市马铃薯农场工人。2013年10月9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晓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晚上10时许,在界陶路与界首市看守所门前水泥路交叉路口,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杰工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与驾驶车牌号为皖K×××××踏板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任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任某乙受伤。同年9月3日,经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任某乙构成重伤。2013年9月5日,界首市公安局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乙负次要责任。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任某乙各项经济损失9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甲的证言、被害人任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伤情鉴定、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电动车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的道路上行驶,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守方审 判 员 王 涛人民 陪 审员 梁道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胡冰清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