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项民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兰、邱艳、邱虎诉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邱艳,邱虎,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867号原告李兰,女,汉族,1952年生,住项城市。原告邱艳,女,汉族,1976年生,住址同上。原告邱虎,男,汉族,1979年生,住址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祥,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强,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柯,男,汉族,1987年生,住周口市川汇区,系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公司公司员工。原告李兰、邱艳、邱虎诉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邱艳、邱虎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祥,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邱胜业(已死亡)为项城市精神病医院项目施工时,在施工过程中,邱胜业意外摔伤,后经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邱胜业作为雇员是在雇佣活动中因意外摔伤死亡,被告河南大成建设工程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大成公司在仅支付部分赔偿款之后对于剩余10万元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经查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人员在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人)、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1万元/人),依据保险条款和保险法规,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为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案由不合理;2,原告所提交的信息及证据不能采信。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5日,三原告亲属邱胜业在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项城市精神病医院项目施工过程中,头部受伤,后经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部分赔偿款,剩余10万元的赔偿款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人员在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人)、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1万元/人)。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3月9日。另查明,死者邱胜业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日期登记为1949年6月20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邱胜业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及赔偿。对于三原告亲属邱胜业死亡其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死者邱胜业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死亡时63岁,故其死亡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17年=347524.5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受到伤害的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其精神损害慰抚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为34203元÷12×6﹦17101.5元。综上,本院对邱胜业死亡经济损失认定为414626.04元。死者邱胜业在为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中因遭受意外伤害而死亡,对其受到伤害的结果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邱胜业的雇主,对邱胜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除本案争议的10万元以外赔偿款,但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应当继续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0万元。二,邱胜业的死亡是否属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死者邱胜业从事建筑施工中过程中,头部受到严重伤害,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事实有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项城市水寨办事处平安社区证明、项城市城乡与住房建设局证明、死者家属与用人单位即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及火花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定。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人员在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人)、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1万元/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的《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3“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约定,故邱胜业的死亡属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范围内对三原告的损失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兰、邱艳、邱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各项赔偿费用,限各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交本院转付(或汇至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行;户名:项城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款;账号:171702612906401883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冰审 判 员 赵小柯审 判 员 高传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邓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