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宁波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戴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戴光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244号原告:宁波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民村。法定代表人:钱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炯,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光龙。原告宁波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公司)为与被告戴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预字号案件,后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光龙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环城公司起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同村村民,相识较早。2012年3月初,被告到原告处称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口头商定了价格。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5日期间按被告指示,陆续将约定规格的混凝土送至被告承包的工地,应付款合计41725元,被告仅支付3万元,余11725元未付。同年7月起,原告又应被告要求陆续向其提供混凝土并按被告指示送至被告承包的工地,应付款合计287489元,该款被告分文未付。后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拖欠不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款29921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收货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减少为自2012年11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提供了对账单4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戴光龙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戴光龙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3月至4月、同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口头商定了价格、送货方式。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送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299214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拖欠未付。最后一次发货时间是2012年10月25日。本院认为:原告环城公司与被告戴光龙之间的买卖关系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混凝土后,被告戴光龙理应按约定时间或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之日支付货款,而被告未对付款时间提出异议,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不能确定的,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最后一次发货日是2012年10月25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9214元,并自2012年11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光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波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921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88元,由被告戴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智杨审 判 员 蒋益芬人民陪审员 刘明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何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