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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刘正军与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军,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刘正军。委托代理人王钰,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伟,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原告刘正军与被告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5日受理。根据原告刘正军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陈勇名下位于扬州市邗江区香山墅园9-CK2、9-02房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军的委托代理人王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军诉称:我与被告陈勇系远亲。我常年在虎豹集团驻哈尔滨办事处工作。2011年9月27日,陈勇因经营之需向我借款100万元,我遂向陈勇账户转账100万元。后来春节期间双方见面,陈勇于2012年2月22日向我补写了借条。该款至今未还,我多次电话催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陈勇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原告刘正军取款100万元并转账到被告陈勇的农行账户×××3913上。2012年2月22日,陈勇向刘正军补充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刘正军人民币100万元整。后陈勇未还款。目前陈勇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正军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陈勇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勇向原告刘正军借款,理应及时归还,否则有违诚信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正军借款10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360元,由被告陈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陈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审 判 长  祁胜群人民陪审员  张晓芹人民陪审员  杨 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璐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