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浙江冠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吴忠义、徐伟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浙江冠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吴忠义,徐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0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冠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忠义。一审被告:徐伟强。再审申请人浙江冠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龙园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忠义及一审被告徐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湖商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冠龙园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吴忠义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10月28日前向冠龙园林公司主张过权利。冠龙园林公司根据徐伟强的指令,向吴忠义付款,是一种代付行为,并非对保证债务的认可,不能直接认定为吴忠义向冠龙园林公司主张过权利。一、二审判决根据交易习惯及常理认定借款到期后,吴忠义主张过权利系主观推断。(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债权人没有在法定期间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责任消灭。原判决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冠龙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冠龙园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吴忠义在一审中确实没有提交能直接证明其于2010年10月28日之前向冠龙园林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但其提交的两份冠龙园林公司的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冠龙园林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28日、11月16日向吴忠义履行过还款义务。据此,一、二审根据交易习惯和常理认定吴忠义在冠龙园林公司向其履行还款义务之前主张过权利,并无不当。所以,冠龙园林公司以吴忠义未主张过权利,其只是代为徐伟强履行还款义务为由,主张其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在法律适用上,一、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亦无不当。综上,冠龙园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冠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