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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谢晓峰与罗添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晓峰,罗添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78号原告谢晓峰。被告罗添元。原告谢晓峰诉被告罗添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添元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晓峰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罗添元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两个月后偿还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当期年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据此,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19680元,共计9968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罗添元向原告谢晓峰出具一张借条,证实罗添元借到谢晓峰现金8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罗添元向原告谢晓峰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没有证据证实约定了利息,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添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谢晓峰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2元,由被告罗添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运兴人民陪审员  凌 莉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