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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初字第02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黎某某诉被告晏某某、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晏某某,周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722号原告:黎某某,男,1954年5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溪江乡溪江村兰*组,身份证号码4301231954********。委托代理人:鲍静,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某某,男,1960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升平村上苑组**号。被告:周某某,男,1980年8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巢湖市散兵镇马厂行政村上扁村*号,身份证号码3426011980********。委托代理人:汪自戎,男,汉族。原告黎某某诉被告晏某某、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鲍静、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汪自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2011年2月26日,原告黎某某受被告晏某某雇佣来到巢湖市高林宏祥花炮厂做勤杂工,月工资1800元。同年4月26日晚,原告被安排和其他四位工人搬运花炮上车,搬运过程中一箱约60斤花炮从车厢中坠落,击中原告左侧头部。两天后,原告感觉左侧牙齿疼痛,且疼痛越来越严重,原告遂要求被告晏某某带其去治疗,被告晏某某却让原告去浏阳市治疗。原告只身回浏阳市后治疗12天未见好转,且头痛一直持续。同年9月30日,原告来巢湖找到被告晏某某,要求其支付医疗费用,被告不仅不支付医疗费用,还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后,被告晏某某支付了原告车费让其回浏阳市。被告先后在医院治疗三次,共花费医疗费用18000余元。现因赔偿事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800元。被告周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周某某无依据,原告既不是被告周某某的员工,亦没有向被告周某某提供劳务,且原告的伤势非被告周某某所造成的;二、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是否真实仍不可知。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原告黎某某受被告晏某某雇佣来到巢湖市高林宏祥花炮厂做勤杂工。原告黎某某认为自己的伤情发生于做工期间,曾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于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2年12月31日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浏民初字第3669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黎某某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3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0817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2)浏民初字第3669号民事裁定,并将该案件发回浏阳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认为:该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现处于重审阶段,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黎某某不得就仍在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件再次向巢湖市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黎某某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花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