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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指定辩护人戚××。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汪永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一辆浙h×××××黄色长安牌小型轿车从开化县城关镇桃溪路某某超市经商贸城驶往开化县程氏骨科医院,途径开化县城关镇芹北路和商贸城北出口交汇处附近路段时(工商局大楼旁),碰撞家住开化县村头镇××号的余某甲、余某乙二位行人,造成余某甲、余某乙受伤,余某乙经开化县中医院救治无效于2013年7月27日死亡,余某甲经鉴定属轻伤。被告人郑某当即电话120、110报警,并随救护车护送伤者到开化县中医院救治。经开化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郑某驾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让行,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对本次交通事故起全部作用与过错,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余某甲、余某乙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另查明,经本院交通巡回法庭调解,被告人郑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及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367236元,被告人郑某赔偿51000元,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余某甲的陈述、证人汪某、余震海、汪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书证接警单、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强制责任险保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确保安全行车,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肇事后被告人郑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报警,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又赔偿了被害人及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均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辩护人相关公诉及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国平人民陪审员  方长成人民陪审员  葛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