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黄法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郑仕凡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仕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黄法刑初字第66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仕凡,曾用名郑比得,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东省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3)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仕凡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以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仕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郑仕凡先后办理了广发银行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招商银行、交通银行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广州农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万通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等7家银行的信用卡,后多次以消费的名义用上述信用卡套取现金,并在2012年8月至10月先后停止偿还上述7家银行的透支款。上述7家银行多次催收但被告人郑仕凡仍未归还相应的透支款,具体数额为:透支广发银行本金25773.01元、透支兴业银行本金18000元、透支浦发银行本金7412.53元、透支招商银行本金39000元、透支交通银行本金50328.5元、透支广州农商银行本金8450元、透支工商银行本金79529.85元。综上,被告人郑仕凡恶意透支上述7家银行本金共计228493.89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郑仕凡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仕凡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被害单位提供的信用卡对账明细、信用卡欠款催收函及证明函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何某、张某、谢某、谭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仕凡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仕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达十万元以上,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仕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判处被告人五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根据上述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仕凡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芬梅代理审判员 张春节人民陪审员 詹敏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蓝章湖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