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临海市中远遮阳制品有限公司、临海市卓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海市中远遮阳制品有限公司,临海市卓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海市中远遮阳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法。委托代理人:张元。委托代理人:梁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海市卓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有富。委托代理人:朱杨华。上诉人临海市中远遮阳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临海��卓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2)台临商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2013年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梁宇,被上诉人卓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杨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后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7月22日,原告中远公司向被告卓亚公司交付W64规格2.4×2.4的折叠帐篷1780套,2009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WUC62T规格2.4×2.4折叠帐篷2000套。2010年8月,原告向被告支付加工款466005元,另原告的会计档案-税金、往来明细账无被告欠原告帐款的记录。原告中远公司以被告卓亚公司尚欠加工费249031.6元为由,���2012年5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249031.6元。被告卓亚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原、被告间并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实际情况是原、被告均为临海市利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公司)加工,由原告加工成半成品后交到被告处,再由被告加工成品交到利德公司,原、被告均向利德公司结算。另外,原告提供的出货单抬头为临海市中远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并不是原告中远公司,原告起诉属主体不符。即使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交付的时间分别是2009年7月22日、9月9日,原告至今才起诉,亦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材料出库单,记载了货物的名称、数量,但未记载性质或价款,故材料出库单仅能证明原告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现原告主张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尚应提供双方存在承揽关系的相关证据,现原告无法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如确实欠原告加工款,则原告也应在2010年8月向被告支付案外的加工款时主张扣除,而原告并未扣除,这明显不合情理。同时,原告自己的会计档案-税金、往来明细账亦无被告欠款的记录,原告也未能就此作出合理的解释。综上,原告虽向被告交付了材料出库单中记载的货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现向被告主张加工款,依法应予驳回。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6月4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临海市中远遮阳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2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人民币6812元,由原告临海市中远遮阳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远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及证据规则,违背客观公平的立场,违法分配举证责任,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提交了出库单两份、临海市休闲用品行业协会证明一份,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折叠帐篷交付被上诉人的事实。在被上诉人收取货物能够认定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上诉人应当就其所主张的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进行举证,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加工成半成品后交到被上诉处,再由被上诉人加工成品后交到利德公司,被上诉人收取了半成品,但未提供依据证明上诉人的加工款由利德公司支付,显属举证不能。一审判决虽然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但又得出了让人匪夷所思的结论,在明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物品的情况下,又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显然歪曲立法本意,违法分配举证责任,导致错误判决。二、被上诉人一审中所提交证据无法否定本案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合理陈述不予采纳于法无据。对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会计档案一税金.往来明细账两份证据,上诉人也进行了合理的解释和陈述。因上诉人2008年12月6日起将缝纫车间承包给案外人王丰,本次交易系该车间向被上诉人出货交付,故未将本次交易载入账目,造成上诉人的账册无欠款记录,也导致欠款未能扣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卓亚���司口头答辩称:仅凭出库单及休闲协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存在欠上诉人加工款,上诉人所提供的账单上没有被上诉人欠款的记载,并且在此期间,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40多万元,如果存在欠款,应当先予扣除。对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承包也与本案无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中远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利德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利德公司曾委托被上诉人加工本案货物,并按市场价全额支付货款,但并未委托他人进行前期加工,也未向被上诉人提供顶布和轮包等半成品或配件;2、利德公司向被上诉人采购帐篷货款总额及付款情况凭证62张,用以证明利德公司与被上诉人交易的帐篷包括本案货物,双方共发生交易金额4255778元,利德公司代被���诉人支付货款2387587.4元,向被上诉人直接付款2280000元,共向被上诉人多付货款411809元;3、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赵有富出具的手函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利德公司交易帐篷的数量及单价;4、中远公司与利德公司交易相同规格帐篷的价格明细,用以证明本案货物的当时市场价是每顶200多元;5、市场交易发票三张,用以证明当时的市场价格;6、利德公司在2009年7月-11月间的出库单6张,用以证明利德公司在同一时期的出库单形式;7、临海市休闲用品行业协会提供的W100T(3*3)折叠篷整套核算表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帐篷的制造成本。被上诉人卓亚公司质证认为:利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系兄弟关系,对证据1的内容有异议。事实上,被上诉人完成了除伞布外的所有加工,并就自己的加工费与利德公司进行结算,其他加工户的加工费与被上诉人无关。证据2中的具体金额和型号有异议,如1.5*1.5折叠篷的单价应为160元/顶,而非150元/顶;总交易额为4447658元,而非4255778元;记载的钢材“康河”代付金额为807053.1元,但开票金额为497254元;记载的钢材“华顺”代付金额为923162.16元,但开票金额是55万余元;钢材出库单记载的型号与开票型号不符;铝材的开票金额为45万元,但实际支付是432430元;纸箱的代付金额应是147836.84元,而非185442.14元;直接支付被上诉人的金额应为198万元,而非228万元;总的来说,应是利德公司尚欠被上诉人18万元,而非被上诉人欠利德公司411809.4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能证明双方在2011年4月21日结算过,伞布属于利德公司提供的原材料,货款已由利德公司代付,并在被上诉人与利德公司的总交易额中予以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证据4与本��无关,货物单价是利德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自愿协商确定的。证据6中的几份出库单本身就存在差异,说明出库单本身存在多种,更换使用。证据7所列的包装等三部分是利德公司提供,对其中的单价、金额和合计金额均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系利德公司出具,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王丰系亲兄弟,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其出具的证明均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系利德公司单方出具,被上诉人对相关金额并不认可,故无法证明利德公司与被上诉人的结算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双方在业务往来中存在利德公司为被上诉人代付货款用以抵扣总货款的交易习惯,材料项下的四部分属于利德公司代付货款。证据4、5、6、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利德公司向被上诉人采购本案所涉折叠篷并支付了货款是实,但并未就此与被上诉人签订产品订购合同,也未委托他人进行前期加工或向被上诉人提供顶布和轮包等半成品或配件。在利德公司与被上诉人的业务往来中,是由利德公司向被上诉人分批下达生产计划单,载明单价、数量、规格,被上诉人据此生产,利德公司在被上诉人交付货物后,分批付清货款。双方分阶段结账后,由被上诉人根据利德公司的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业务往来现已中断,货款已结算清楚。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揽关系并不清楚,上诉人并非利德公司员工。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利德公司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也未就加工费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在一审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人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系亲兄弟,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的事实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庭后向王丰作了一份谈话笔录。王丰陈述:2009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加工顶布、轮包。2011年4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讨加工款,被上诉人以利德公司未付清货款为由,由其法定代表人赵有富出具结算单一份,要求上诉人据此向利德公司讨要加工款。上诉人虽持有异议,但考虑到利德公司尚欠被上诉人货款,故在结算单原件上添加了“康河、王丰、吴江、森泰”字样及落款日期,并领取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用以向利德公司结算加工款。在赵有富出具对账单时,上诉人知晓对账单记载的康河钢材、吴江铝材和森泰纸箱的款��,由供应商直接开票给利德公司,利德公司付款后抵扣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但利德公司是否实际支付并不清楚。事后,上诉人发现利德公司与被上诉人的货款已结清,故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加工费。本院二审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上诉人将其中一车间承包给王丰,王丰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法及利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系亲兄弟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为利德公司加工户外休闲用品,上诉人将加工的半成品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加工的成品交付利德公司。被上诉人对收到上诉人交付的半成品无异议,由于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双方对加工款的结算存在争议,本案加工款是由被上诉人支付还是向利德公司结算。讼争的加工款,实际为王丰所承包的缝纫车间所有。双方对赵有富出具对帐单的真实性均予确��,根据王丰在庭后谈话笔录所作的陈述,其在该对账单中添加了“康河、王丰、吴江、森泰”字样和落款日期,由此证明王丰已知包括本案在内的款项由利德公司在被上诉人的应收款中直接扣除,王丰将对账单复印件交付利德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本案加工款由利德公司支付。而利德公司在收到该对账单复印件后,并无证据证明其曾提出异议,且保管至今,应视为对该对账单的认可。并且王丰与利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兄弟关系,本案加工款由利德公司直接支付也在情理之中。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利德公司已经约定本案加工款应由利德公司支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工款的主张并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42元,由上诉人中远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