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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梁尔信与王思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尔信,王思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梁尔信,农民。被告:王思涛,教师。原告梁尔信诉被告王思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现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尔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思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尔信诉称,2007年11月份被告王思涛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18000元,并向我书写了一份欠条,后我多次向被告追偿该笔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今年2月18日被告王思涛又重新给我书写欠条,还是以种种理由推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思涛偿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思涛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思涛2007年11月份借原告梁尔信现金1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2月18日又重新出具欠条,主要内容是“欠条今欠现金壹万捌仟元整王思涛2013年2月18日”。证人侯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打欠条时在场,打完欠条,原告就把18000元现金交付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证人侯某证言等记录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思涛借原告现金,又重新出具欠条,原告梁尔信与被告王思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被告王思涛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王思涛应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故原告梁尔信要求被告王思涛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思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尔信借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王思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现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孔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