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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张美玉与青岛惠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崔良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玉,青岛惠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崔良,张玉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760号原告:张美玉,女,汉族,古德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可福,青岛崂山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惠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欣青,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良,男,汉族,青岛纺织机械厂工人。委托代理人:XX,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波,男,汉族,青岛同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韩阳(被告张玉波之妻),女,无业。原告张美玉与被告青岛惠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邦物业”)、崔良、张玉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玉的委托代理人孙可福、被告惠邦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张欣青、被告崔良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张玉波的委托代理人韩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玉诉称,2012年8月30日左右,因被告崔良擅自进行暖气试压,导致被告张玉波家中暖气管道水溢出,水渗漏到原告家,而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惠邦物业辩称,原告损失与其无关。被告崔良辩称,崔良没有给暖气试压而是试漏,且崔良家试漏导致与崔良家不相邻的原告家漏水而崔良的邻居家却没事,与常理不符;崔良家试漏已经通知了惠邦物业并由惠邦物业的员工关闭了阀门,不可能导致原告家漏水;事发时原告没有入住,其损失需要证明。被告张玉波辩称,原告家损失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美玉是涉案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265号福临万家二期24号楼2单元603户房屋的登记业主;被告崔良是该单元303户房屋的登记业主;被告张玉波是该单元702户房屋的登记业主;被告惠邦物业是该小区的物业公司。被告崔良自认2012年8月底其贴瓷砖工人将暖气片拆下,贴完瓷砖后又将暖气片装好。2012年8月30日八点左右,贴瓷砖工人将暖气管道直接接在自来水龙头上进行测试。九点左右,惠邦物业通知说楼上发生漏水现象。崔良自认拆装暖气片及试漏未经热电公司同意。2012年9月8日生活在线到惠邦物业采访时,物业告知是崔良家原因导致的漏水。且崔良在2013年3月28日与同单元602户业主亲属刘计成的通话中认可其有责任,只不过认为物业也有责任。经现场勘验,被告张玉波家客厅暖气片后的墙壁未重新刮腻子,未刷乳胶漆;原告张美玉家客厅顶部阴角处、底部靠近地面的墙壁处有水泡的痕迹及用乳胶漆重新粉刷的痕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1份、2013年3月28日的通话录音、本院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各1份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原告主张,是崔良擅自试压而导致漏水,崔良和物业公司表示同意赔偿只是未就责任比例达成一致;水是从被告张玉波家漏的,其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生活在线2012年9月8日的录像光盘一张。被告惠邦物业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事发后的采访不能证明事发的经过,且根据热电管理条例,个人不能擅自改动暖气管道,漏水与物业无关。被告崔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录像是后期制作的,证明不了案发过程和损失数额;其在通话中误认为拆装暖气片就是私自改动;物业认定是其造成的漏水,属于片面认定。被告张玉波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主张该证据可以证明其房屋漏水是被告崔良和惠邦物业原因导致的。2、录音光盘、录音记录各1份,证明在物业卢主任、崔良、602户的刘先生、张玉波及其父亲和603户业主商谈如何解决漏水问题的过程中,崔良承认自己家漏水造成原告损失,崔良和惠邦物业均同意赔偿,只是就损失数额和责任如何分担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认无法提供录音原始载体,录音存在中断和节选现象。两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该提供原始载体;录音存在剪辑的现象;录音声音模糊。张玉波对该证据没有异议。3、提交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因墙面被水浸泡,重新粉刷而需要支出人民币3500元,但原告只主张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崔良主张,2012年8月29日下午经其通知,物业就把暖气阀门关闭了,且在通知物业关闭阀门之前,504户业主就告诉崔良,说504户漏水了,因此崔良不应当承担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崔良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王某证言1份。王某陈述,2012年9月上旬,其给福临家园2单元303户贴瓷瓦,贴卫生间及厨房的瓷瓦前先将暖气片取下,贴瓷瓦结束后又将暖气片安上,并准备用水试漏,试漏前房主找来一个大约四十多岁穿天蓝色物业工作服的男人,将阀门井内303户的暖气阀门关闭,然后证人就加水检漏,303户不漏水。证人自认其没有暖气改装资质,拆装暖气片未经热电公司同意。原告及张玉波对证人的陈述表示不知情。惠邦物业主张证人自认拆装暖气片未经热电公司同意,并且表示物业公司没有义务为业主关闭暖气阀门。2、录音光盘、录音记录各1份,证明测漏之前崔良已通知惠邦物业关闭暖气阀门,但因惠邦物业工作人员关错阀门而导致漏水;当时原告、602户和603户称其三家的损失,合计不过两万元左右。原告及张玉波对此没有异议。惠邦物业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事发前崔良曾通知过物业,也证明不了物业为其打开阀门;录音材料可以反映崔良自认其由一个贴瓷砖的工人擅自试压而导致漏水。3、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物业服务内容包括公用设施的管理维护,物业有管理责任。原告及被告张玉波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惠邦物业认为这与青岛的供热条例不一致,合同中约定的公用设施不包括供热设施,物业只是管理钥匙,且管道井是打开的。惠邦物业主张其仅保管阀门井的钥匙,不负责关闭阀门,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在业主的临时管理规约中,规定禁止未经允许私自拆装暖气。原告及被告张玉波对此没有异议。崔良表示自己只是将暖气片临时拆下来,贴瓷砖后又装回去,没有违反规定。被告张玉波提交照片19张,证实事发经过。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崔良及惠邦物业认为照片证明不了原告及张玉波主张的事实,且照片没有时间、地点,也看不出是被告张玉波家的暖气片。本院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公开开庭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8月30日八点左右崔良家进行试压,九点左右惠邦物业就通知业主涉案楼座发生漏水,事发后崔良在与惠邦物业及各业主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时也表示同意赔偿,但只是未就赔偿数额和责任比例达成一致,崔良亦未举证证实原告家损失系其他原因造成的。因此,本院推定原告的损失是因崔良擅自进行暖气试压而导致的。虽崔良主张涉案楼座事发前就存在漏水现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崔良自认其进行试压由贴瓷砖的工人进行的并未经热电公司同意,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惠邦物业在事发后已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主张惠邦物业同意赔偿其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崔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惠邦物业错关阀门而导致漏水,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惠邦物业也应当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玉波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张玉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损失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对此数额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良赔偿原告张美玉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逾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永攀人民陪审员  花光春人民陪审员  刘风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仲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