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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岳保民与贾红普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保民,贾红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保民,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红普,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岳保民因与被上诉人贾红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贾红普于2012年11月27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岳保民归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07年4月3日起按每月每一万本金150元的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均由岳保民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2)殷民二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岳保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3日,岳保民向贾红普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贾红普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双方就偿还借款发生争议,贾红普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岳保民向贾红普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贾红普可随时催促岳保民偿还借款,要求岳保民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岳保民辩称,在2012年9月25日前分三次已偿还贾红普借款共计12000元,现实际欠贾红普借款18000元,但未就此举证,故对岳保民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贾红普诉求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要求岳保民自2007年4月3日起按每月每一万本金150元的利息支付,但未就此举证,故对贾红普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贾红普要求岳保民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1月26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保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红普借款30000元及催告后利息(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贾红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岳保民负担。岳保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其已于2012年9月25日前分三次偿还贾红普12000元,原审未予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20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错误,应适用《合同法》第211条规定不应支付贾红普利息;3、原审法院在没有审查其财产情况下即裁定保全了其尚未执结的执行款,且对被告李秋灵的撤诉未按程序下达书面撤诉裁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贾红普辩称,岳保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岳保民主张其于2012年9月25日前分三次偿还贾红普12000元,对其主张,岳保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贾红普亦不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对其该项主张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贾红普就本案借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应视为贾红普向岳保民进行了催告,原审判决岳保民支付自贾红普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亦无不当。原审法院在贾红普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对岳保民名下的财产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进行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岳保民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在没有审查其财产情况下即裁定保全了其尚未执结的执行款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口头裁定准予贾红普撤回对李秋灵的起诉且已记录在案,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岳保民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岳保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师茂庆审判员  李俊良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