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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亚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资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亚荣,男。辩护人段国强,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亚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樊田文、张碧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亚荣及辩护人段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亚荣因吸食冰毒、麻古成瘾,且无正当经济来源,于2013年3月份开始多次向“老蒋”进购毒品“冰毒”、“麻古”,后将部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贩卖及现场查获毒品数量达14.6962克。指控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证词;3、辨认笔录;4、通话详单;5、户籍证明;6、抓获经过;7、鉴定意见;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曹亚荣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给王某,克数达到了14.6962克(甲基苯丙胺成分物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亚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犯罪事实方面辩称第三起指控中未与王某交易,即被抓获,毒品也不是从身上搜缴而是他丢弃地上被发现。辩护人提出应适用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起系犯意引诱,亦未交易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曹亚荣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亚荣因吸食冰毒、麻古成瘾,且无正当经济来源,为以贩养吸,于2013年3月份开始多次向“老蒋”进购毒品“冰毒”、“麻古”,后将部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贩卖及现场查获毒品数量达14.6962克。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亚荣在资兴市东江镇罗围村吸毒人员王某的家中,将一小包用塑料袋装好的冰毒和一小粒麻古(重约1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钱赊卖给王某,后实得现金300元。2、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亚荣在资兴市东江镇罗围村吸毒人员王某的家中,将三小包用塑料袋装好的冰毒和麻古(共计重约3克),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钱赊卖给王某,后王某支付了毒资200元给曹亚荣。3、2013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曹亚荣接到吸毒人员王某要求购买一个毒品(冰毒和麻古混合物,0.5克左右)的电话后,赶到资兴市东江镇罗围村,随身携带了疑似冰毒物9.2552克和疑似麻古物14.5粒(重1.4410克),尚与王某交易时,发现现场有公安干警,即将携带的毒品丢弃于地,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毒品鉴定,上述疑似毒品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曹亚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亚荣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详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毒品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亚荣为以贩养吸,明知是毒品而进行多次贩卖,贩卖及现场查获毒品数量达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亚荣在指控的第三起贩毒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亚荣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亚荣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亚荣及辩护人提出第三起贩毒系犯意引诱,属犯罪未遂,曹亚荣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提出应适用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意见,经查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曹亚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亚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对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樊田文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庆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