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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练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华敏与施兴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敏,施兴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练商初字第238号原告:张华敏。委托代理人:沈琪勤。被告:施兴发。原告张华敏为与被告施兴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华敏的委托代理人沈琪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兴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华敏起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经原告的朋友介绍,向原告购买价值7万元的胶水,由于经人介绍,故原告对被告较为信任,因此对被告不能马上支付货款,先打欠条的提议表示认可。被告取得相应货物后,出具了欠条一份。但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512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暂计算至2013年8月12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支付被告利息损失367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施兴发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要求证明2013年1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胶水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施兴发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故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7万元的胶水,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利息损失为367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给付原告相应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兴发给付原告张华敏货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671元,合计736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1979元,由被告施兴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明代理审判员  黄 博人民陪审员  施富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建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