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酒民一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赵开军与唐海英、王亚辉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开军,唐海英,王亚辉,王兴维,王淑英,瓜州县布隆吉乡九下村村民委员会,瓜州县布隆吉乡九上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酒民一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开军,男,生于1963年9月7日。委托代理人武兴军,瓜州县渊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海英,女,生于1971年1月27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辉,男,生于1994年9月5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维,男,生于1935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英,女,生于1942年9月23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瓜州县布隆吉乡九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下村委会)。负责人葛玉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瓜州县布隆吉乡九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宏兵。上诉人赵开军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瓜州县人民法院(2012)瓜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兴军、被上诉人王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唐海英丈夫王林与他人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瓜州县布隆吉乡九上村四组前往九上村一组,途经被告布隆吉乡九下村水坝时驶入塘坝临时开挖的排水沟内,造成原告唐海英的丈夫王林当场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事故。原告唐海英得知丈夫死讯后受到刺激,造成昏迷,并进行了抢救,花去医疗费1444.70元,花去交通费800元。2012年9月4日,原告唐海英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四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海英和与其丈夫共同饮酒的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共同饮酒人赔付了原告唐海英经济损失60000元。现四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299780元(14989元/年×20年)、丧葬费16453元(32906元/年÷0.5年)、医疗费2244.75元、误工费1688.40元(20541元/年÷365天/年×30天)、被抚养人唐海英生活费54726元(3909元/年×20年×70%)、被抚养人王兴维生活费4581.25元(3665元/年×5年/人÷4人)、被抚养人王淑英生活费10078.75元(3665元/年×11年/人÷4人)、被抚养人王亚辉生活费1832.50元(3665元/年×1年/人÷2人)、摩托车损失费6000元、鉴定费2600元、车费700元。合计400684.65元的90%,即360616.18元。另查明,原告唐海英丈夫王林发生事故的塘坝的所有权属被告九下村委会,该塘坝地处被告九上村委会的地界。2009年,被告九下村委会将该塘坝承包给被告赵开军养鱼至今。2012年春,因水坝的蓄水水位太高,影响了被告九上村一组和二组村民住宅安全和春种。九上村村民多次向布隆吉乡人民政府进行了反映,要求解决。后布隆吉乡人民政府便责令被告九上村委会予以解决。2012年春,被告九上村委会和被告赵开军在该塘坝上挖沟排水。排水沟开挖后被告九上村委会和被告赵开军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未设置警示标志,未能恢复原状。原审认为:原告唐海英丈夫王林违反禁止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强制性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驶入排水沟,造成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过错责任,以自己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赵开军作为水坝的承包人和受益人,对水坝负有管理责任,其开挖排水沟后,未采取安全预防措施,也未及时恢复原状,致事故发生,应承担15%赔偿责任;被告九上村委会指示被告赵开军开挖排水沟后,未责令被告赵开军采取安全预防措施,也未责令恢复原状,应承担10%赔偿责任;被告九下村委会作为水坝的所有权人,对水坝的安全负有监管职责,但疏于监管,也应承担5%赔偿责任;因该事故不属道路交通事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入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九上村委会、九下村委会对原告唐海英伤残司法鉴定结论虽提出了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应当予以认定;原告唐海英的扶养费应按照其伤残比例以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原告唐海英住院抢救医疗费及交通费与事故的发生有关联性,依法予以支持;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的标准以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为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人数、次数计算;原告无提供摩托车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三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赵开军赔偿原告唐海英、王亚辉、王兴维、王淑英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49398.5元(包含被抚养人唐海英生活费54726元、被抚养人王兴维生活费4581.25元、被抚养人王淑英生活费10078.75元、被抚养人王亚辉生活费1832.50元)、丧葬费16453元、医疗费2244.75元、误工费506.94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71203.19元的15%,即25680.47元。二、被告九上村委会赔偿10%,即17120.31元。三、被告九下村委会赔偿5%,即8560.15元。四、驳回原告唐海英、王亚辉、王兴维、王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一审宣判后,被告赵开军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15%责任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唐海英丈夫酒后无证驾车,应承担至少80%以上的责任。塘坝排水沟系被上诉人九上村委会组织人员开挖,后未采取安全措施并恢复原状,应承担高于上诉人的责任比例。被上诉人唐海英丈夫醉酒驾车导致死亡后,共同饮酒人已经赔付60000元,被上诉人再次主张索赔,缺乏依据。被上诉人王亚辉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九下村委会、九上村委会均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崔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挖沟所用铲车系九上村委会雇佣的事实,对该证据被上诉人王亚辉提出异议,认为如无上诉人同意,村委会也不可能把沟挖开。经审查,该证明所载事实结合一审法院对俞某某、葛某某及崔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九上村委会联系了崔某某的铲车去挖沟,村上让赵开军承担铲车费用,但赵开军说让村上承担,至今该铲车费用仍未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开军作为塘坝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在所承包的塘坝因水位过高影响到九上村其他村民住宅安全和生产生活时,在九上村村委会领导及上诉人本人均在场的情况下,由九上村联系铲车并经上诉人同意共同开挖排水沟的事实清楚。在排水沟开挖后,上诉人未采取安全措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唐海英丈夫系醉酒后驾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一审综合考虑判由上诉人赵开军承担15%的责任,九上村村委会承担10%的责任,九下村村委会承担5%的责任,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唐海英等人已从其他共同饮酒人处得到部分赔偿的事实,并不因此而必然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赔偿数额依法有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元,由上诉人赵开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金文审 判 员 徐安全代理审判员 蔺春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建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