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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叶秀华与左大文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秀华,左大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774号原告(反诉被告)叶秀华,女,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反诉原告)左大文,男,194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丁明俊,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叶秀华诉被告左大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左大文依法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振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秀华、被告左大文委托代理人丁明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秀华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张玉红一起向被告索要被骗钱财时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等费用近万元,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被告左大文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原告先行辱骂被告,双方相互殴打,原告对其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8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永公(芒砀)行罚决字(2013)08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2、永公(芒砀)行罚决字(2013)08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殴打被告;3、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情况;4、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2809.44元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二联;5、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分别为60元、80元、95.35元;6、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450元。以上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支出的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永公(芒砀)行罚决字(2013)08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互相殴打,被告也受伤了,原告有责任;2、永煤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并住院治疗;3、永煤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471.84元,证明被告因受伤支出的费用;4、永城市房管局业务收费明细表一张;5、永城市房管局2013年10月16日证明一份;证据4、5证明被告近几年一直在城市居住并购买房子,其伤害赔偿标应按城市标准计算;6、交通票据22张,金额300元,证明被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300元;7、永公(芒砀)行罚决字(2013)08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有过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证据显示双方都有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也能证明原告辱骂被告;对证据3、4无异议;证据5形式有瑕疵,有两张是第五医院的票据,另外一张已计入总票据;证据6形式不合法,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住院与原告无因果关系;对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及互相辱骂、厮打的事实,证据3、4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5中的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金额为95.35元的门诊收费单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前的门诊花费情况,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其他二份票据均无单位印章,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该二份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非正规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7能够原、被告发生争执及互相辱骂、厮打的事实发,证据2、3、6能够证明被告受伤住院期间的住院治疗、医疗费支出、交通费支出情况,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4无单位印章,且证据4、5均不能证明被告在市区购买房屋并长期居住的事实,对上述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有效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6日10时许,在永城市东城区百花路永煤集团总医院门口,叶秀华的“干亲家”张玉红与被告左大文因算命发生争执,后叶秀华与左大文互相辱骂厮打,原告叶秀华因侮辱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三日,被告左大文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7月26日,原告叶秀华受伤后入住永煤集团总医院,2013年8月9日出院,共住院十四日,花费门诊费95.35元、住院医疗费2809.44元,共计2904.79元。被告左大文于2013年7月27日入住永煤集团总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十日,花费医疗费1471.84元,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叶秀华与被告左大文发生争执后互相辱骂厮打,双方均有过错,应对对方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4天,花费门诊费95.35元,住院医疗费2809.44元,其误工费为288.63元(7524.94元÷365天×14天)、营养费为140元(10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14天)。上述费用共计3753.4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鉴定费,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受伤后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471.84元,其误工费为206.16元(7524.94元÷365天×10天)、营养费为100元(10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10天)、交通费为300元,上述费用共计2078元。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需要护理的证据,对原、被告要求对方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大文(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叶秀华(反诉被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53.42元;二、原告叶秀华(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左大文(反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078元;三、驳回原告叶秀华(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左大文(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左大文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叶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福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