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法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3)宁法刑初字第295号被告人宋福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福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福生,男,195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辩护人樊晓华,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福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国顺、王英子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胡士烈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福生及其辩护人樊晓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宋福生因稻田挖水的事情与本村村民宋三平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宋福生举起锄头朝宋三平头部连打三下,将宋三平打倒在水沟里,被告人宋福生见宋三平被打流血后,就急忙扔掉锄头大喊。这时,被告人宋福生的妻子杨日姣及宋运生、宋耀建等人闻讯赶来将宋三平送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三平的损伤为重伤。被告人宋福生给付了被害人宋三平医药费等费用163700元,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宋三平表示谅解,写出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宋福生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福生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宋三平的陈述,被告人宋福生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福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福生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宋福生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福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对被告人宋三平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宋福生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宋福生赔偿了被害人宋三平医药费等费用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宋三平的谅解,本院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宋福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福生具有法定的、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宋福生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如前已述属实,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宋福生主观恶性不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宋福生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福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裕民人民陪审员 黄国顺人民陪审员 王英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仕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