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临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马红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6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红良。2013年7月6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红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红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晚,被告人马红良饮酒后且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临时号牌为浙A×××××的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临安市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21时55分许,途经102省道36KM+500M(临安市玲珑街道工业园区附近)路段,盲目驾驶,而与停在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由盛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前搭载盛某丙)和站在电动自行车旁的行人詹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盛某乙、盛某丙、詹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马红良弃车逃离现场,于次日向临安市公安局自动投案。经临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詹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马红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马红良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盛某乙、盛某丙的陈述、证人彭某、骆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经过说明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马红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且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马红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晚,被告人马红良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临时号牌为浙A×××××的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临安市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21时55分许,途经102省道36KM+500M(临安市玲珑街道工业园区附近)路段,盲目驾驶,而与停在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由盛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前搭载盛某丙)和站在电动自行车旁的行人詹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盛某乙、盛某丙、詹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马红良弃车逃离现场,于次日向临安市公安局自动投案。经临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詹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马红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红良供称2013年7月5日晚饭期间,其与彭某、曹某等人一起都喝过酒。晚饭后其先到彭某、曹某家中休息了一会儿,然后其便打算自己开车回家,由于彭某不放心其自行开车,便由彭某驾驶车辆送其回家。路上,二人因为发生争执,其要求自己开车回家,于是由其驾驶车辆、彭某坐在副驾驶座从吴越街锦天路口附近沿吴越街由东向西行驶。其开车后过了两三分钟左右车子就撞到什么东西,后车辆失控又撞上路边的护拦才停下来。停车后其跟着彭某一起去查看事故现场,结果发现有个女的躺在路边。后其顾自往玲珑老街方向逃走了,第二天早上才打电话给彭某,彭某开车来接其,路上还去金通快捷酒店见了几个朋友,然后再去事故中队投案。肇事的车辆登记在张某名下,但实际上是由其所有并使用的,其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上事实有道路监控视频、光盘刻录经过说明及光盘在案佐证,另有证人王某、厉恒锋的证言在案印证被告人马红良晚饭期间饮酒的事实。2、被害人盛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5日晚9点多,其骑电动车带着儿子盛某丙、老婆詹某在吴越街由东向西行驶,快到华兴汽车城的时候突然下雨了,于是其停车准备穿雨衣,当时其老婆詹某是站在其左侧的非机动车道内的,其儿子坐在电动车前面,这时突然从后面撞上来一辆车,其和儿子、老婆三人均被撞伤。以上事实有证人盛某丙的证言在案印证,另有证人赵某甲的证言在案佐证当晚詹某等三人的行驶路线。3、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马红良等人晚饭期间均喝过酒。晚饭后先是由其驾驶车辆送马红良回家,后由于被告人马红良坚持一定要自己开车,其无奈之下只好坐到副驾驶座,由马红良继续驾驶车辆沿吴越街由东向西行驶,结果马红良开车没多久就撞上了路旁的电动车,再撞到电动车旁的女子,然后车子撞上了护拦,马红良猛打方向,于是车子掉了个头后逆向停在路上。其二人下车后发现一个女子躺在地上,其便让边上的人打电话报警,自己返回车子内找手机。回到车上后马红良想发动车子但没有成功,其拿了手机后又回到事故现场,之后马红良就不见了。次日早上,其接到马红良的电话后将马红良接至张某处,后跟其他人一起将马红良送至事故中队投案。其还证实案发后,马红良的母亲先后交给其2万元现金和1张存折,让其帮忙交给伤者。以上事实有证人张某、曹某、占某的证言在案印证,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在案佐证。4、证人骆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5日晚上21时50分许,其在房间里看电视,突然听到”砰”的一声,其从窗户看到吴越街上停着一辆车,车头在冒烟,驾驶室边上站着一个男的,副驾驶室边上站着一个女的,副驾驶室后侧的门边站着另一个男的,他们一起往临安方向跑去,过了一会儿,二人又回到车边,男的坐上驾驶座踩了几下大油门想发动车子,那个女的让其不要发动车子后往临安方向走过去。其到事故现场后发现那个女的和其中一个男的站在伤者边上,发动车子那个男的已经不见了。以上事实与证人赵某乙、孙某、程某的证言能基本印证,并有通话记录单、情况说明在案佐证。5、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马红良的表弟,案发当晚其接到张某电话称马红良开车撞人后逃走了,让其帮忙找下马红良。次日早上,其见到马红良后便同其一起去了张某房间,在房间里马红良说他昨天晚上开车在小山弄那边撞人了,但具体情况没有说。后来其等人就陪马红良一起去事故中队投案了。7月15日,其和方烈峰等人一起去看过马红良,问他到底是谁开的车,他没有说。以上事实与证人马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6、临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安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人体检验记录在案证实被害人詹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说明、现场补拍照片及说明在案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以及证人所处位置与现场关系。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证实肇事车辆制动检验合格,被告人马红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临时行驶车号牌、保险单证实涉案车辆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对车辆的处理情况。10、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红良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马红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此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11、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马红良案发后弃车逃逸,于次日到事故中队投案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被告人马红良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红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红良逃离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红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飞代理审判员 甘文婷人民陪审员 汪广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东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