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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岐民一初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王凯与柴长利、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柴长利,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826号原告王凯,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同创华亨汽车散热装置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官科,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长利,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陕AK19**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张伟,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陕AK19**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眉县支公司)住所地:眉县首善镇渭阳路***号。负责人杨红强,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福利,系公司员工。原告王凯与被告柴长利、被告张伟、被告人财保险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官科、被告柴长利、被告张伟、被告人财保险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诉称,2013年4月6日23时许,我驾驶陕CE73**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岐山县蔡家坡镇孔明大道高速公路路口时,被告柴长利驾驶被告张伟所有的陕AK19**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左转弯进入高速公路路口时,由于车速过快且安全距离不够,加之对前方车辆动态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撞在我及所骑摩托车上,致我受伤,摩托车受损。我受伤后,被送到宝鸡蔡家坡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经治疗好转出院。2013年4月18日,岐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柴长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治疗终结后,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另外,肇事前被告张伟向被告人财保险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至今没有给我任何赔偿。被告方的交通事故行为给我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364.50元,误工费12283.07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29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265.4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3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186064.97元。据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公正判决。被告柴长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我负全部责任的事实属实。原告合法合理的请求,予以赔偿。被告张伟辩称,(一)事故发生后,我支付急诊费562元,住院医疗费13044.25元;(二)原告九级伤残的事,我不知情;(三)我在被告人财保险眉县支公司投保了全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部予以赔偿。被告人财保险眉县支公司辩称,(一)此起交通事故,我单位虽然出庭应诉,但未查到报案记录;(二)当事人是否在我公司投保,尚无定论,我单位需要证据即保单印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柴长利驾驶陕AK19**小型轿车沿关环线岐山县蔡家坡孔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蔡家坡高速路口路段处左转弯时,恰遇沿孔明大道由南向北原告王凯驾驶的陕CE73**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岐公交认字(2013)第1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柴长利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凯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凯受伤后,被送入宝鸡蔡家坡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2、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5天,花门诊医疗费622元,原告王凯支付60元,被告张伟支付562元。花住院医疗费13044.25元,原告王凯支付2000元,被告张伟支付11044.25元。2013年5月2日,原告王凯好转出院。医嘱1、4周后门诊复查;2、不适随诊。2013年5月6日,原告王凯在宝鸡蔡家坡医院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132.80元。2013年5月11日,原告王凯在千河骨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8.50元。2013年6月16日,原告王凯在宝鸡蔡家坡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24元。在治疗过程中,原告王凯支付交通费100元。2013年8月21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正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4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凯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致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凯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建议其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为此,原告王凯支付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80元。另查1、原告王凯驾驶的陕CE73**两轮摩托车受损后产生施救费100元,运费30元,修车费1100元,停车费200元。2、陕AK19**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3、原告王凯月平均工资为2749.94元,其住院期间,由母亲陈兴凤护理。陈兴凤系城镇居民,无职业。4、原告王凯夫妇于2012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孩,名王淼熙。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停车费票据、运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修理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卷,经当庭审核、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柴长利违章驾车,酿成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凯身体受到伤害,两轮摩托车受到损害,其应对原告王凯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陕AK19**小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即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王凯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王凯主张2364.50元,被告张伟垫付11606.25元,合计13970.75元。有宝鸡蔡家坡医院门诊收据,病案材料,千河骨科医院门诊收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入院治疗造成误工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原告主张误工费12283.07元,并提交了其工作单位陕西同创华亨汽车散热装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500元(25×100),因原告受伤住院25天,由其母亲陈兴凤护理,陈兴凤无职业,系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日工资60元计算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1000元属不合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门诊治疗以及在鉴定过程中产生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告主张5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其中合理的交通费280元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余220元属不合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主张每天以30元标准计算为750元,计算合理,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以及尚需二次手术治疗的状况,该项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A)原告系城镇居民,交通事故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按2012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计算20年的20%为82936元,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B)被扶养人生活费(a)原告主张女儿王淼煕生活费27599.4元,原告夫妇2012年11月30日生一女孩,名王淼煕,事故发生时孩子仅4个多月,不满1岁,生活费应计算为15333×18×1/2×20%即27599.4元,本院予以支持。(b)原告主张其母亲陈兴凤生活费30666元,但无证据证明其母亲陈兴凤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司法鉴定费,原告为确定伤情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提交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票据,该鉴定费属于确定原告损害所需,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其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原告提交了宝鸡蔡家坡医院病案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致其无法正常生活并遭受精神痛苦是客观存在的,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考虑10000元,予以支持。其余10000元不予支持。11、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原告主张1430元,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其摩托车也受到损害,经岐山蓝盾汽车修理厂施救、修理,原告支付费用1430元,并提交了蓝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票据四张,该费用属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55749.22元。被告人财保险眉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法定赔偿责任,不足部分155749.22元-122000=33749.22元,由被告人财保险眉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计免赔赔偿原告33749.22元。因被告人财保险眉县支公司全额赔偿了原告的各项损失,免除了被告柴长利,张伟的赔偿责任,被告柴长利,张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节约司法资源,对被告张伟给原告王凯垫付的医疗费11606.25元,由被告人财保险眉县支公司在给原告赔偿时予以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张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凯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凯22142.97元,(33749.22-11606.25);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支付被告张伟垫付的医疗费11606.25元;四、被告柴长利、张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0元,原告王凯承担890元,被告柴长利承担2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文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红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