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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四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徐海萍与李延民、李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萍,李延民,李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四初字第441号原告徐海萍,女,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平,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总站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李延民,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济南职工文化事业发展中心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李然,女,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徐海萍与被告李延民、被告李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萍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延民、被告李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萍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李延民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徐海萍借款10万元,月息3%,并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徐海萍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李延民借款10万元,被告李延民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延民没有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李延民与被告李然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徐海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延民、被告李然偿还借款1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7日计算至被告李延民、被告李然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李延民、被告李然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徐海萍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4月27日,被告李延民给原告徐海萍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延民向原告徐海萍借款10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为1个月。2、济南市公安局工人新村北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李延民与被告李然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延民、被告李然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27日,被告李延民给原告徐海萍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写明“今借徐海萍壹拾万元,月息3%,借期壹个月。”被告李延民在借款人处签名。另查明,被告李延民与被告李然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海萍提交的借条、户籍信息及原告徐海萍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海萍与被告李延民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延民给原告徐海萍出具借条,确认了10万元的借款债务。根据法律规定,贷款人有权催促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返还,本院对原告徐海萍持上述证据要求被告李延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徐海萍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计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海萍主张,因被告李延民与被告李然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延民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李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李延民与被告李然未举证证明借款时向原告徐海萍明确约定为被告李延民的个人债务,或其夫妻之间约定有各自独立负担各自的债务,且原告徐海萍知道该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徐海萍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延民、被告李然所欠原告徐海萍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延民、被告李然向原告徐海萍支付借款利息,在6000元范围内,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与上述欠款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490元,由被告李延民、被告李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广俊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人民陪审员  王志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巩芳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