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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綦法民初字第04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綦法民初字第04452号原告周XX,女,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渝,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XX,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周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6年7月在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由于彼此既无工作、又无婚生子女,加之被告系市外人,无法与原告进行正常的交流、沟通,故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特别是自2008年以来,被告即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至今未归;从2009年底以来就杳无音讯,双方分居生活近五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离婚。被告刘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6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自2008年10月即外出打工后,从2009年底至今杳无音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重庆市綦江区东林街道鱼田堡社区出具的证明。这些证据,已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婚初关系尚可。但自2009年以来,被告外出后至今杳无音讯,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周XX与刘XX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由周XX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世康人民陪审员  张怀志人民陪审员  陈 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桃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