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定商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侯×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793号原告侯×。被告张××。原告侯×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腾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杰、人民陪审员周意华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3年6月6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查封被告张××名下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街道沿港路66号1幢三单元405室的房屋一套。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底前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张××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交付其中9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未到庭,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张××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4月20日,张××向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0万元。同日,侯×将其中的9万元借款通过银行汇款交付给张××,另1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张××。本院认为:被告张××欠原告侯×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上虽未载明借款期限,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张××合理期限,被告张××在原告起诉后,仍拒绝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侯×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腾云代理审判员 郑 杰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