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西安地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储蓄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安地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灞桥区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田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西安地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灞桥区信用联社与被告地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庭代理审判员胡军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江蕾、赤文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灞桥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灞桥区信用联社诉称,1996年7月17日,原告所属狄寨社与被告地奥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地奥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1996年7月17日起至1996年8月17日止。被告地奥公司以其机器设备等财产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地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地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二、地奥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地奥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地奥公司于1996年7月17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地奥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料,借款期限自1996年7月17日至1996年8月17日止,月息12.8‰,逾期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以压滤机、浓装泵等设备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地奥公司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地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本金。1996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地奥公司发出到期贷款通知书,被告签收。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地奥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部分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合同的各方应受合同约束,自觉、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及时发放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地奥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地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抵押部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该合同的抵押部分未生效,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地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二、驳回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西安地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地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代理审判员 刘江蕾代理审判员 赤文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