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6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毛庆霞与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庆霞,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6059号原告毛庆霞,女,1962年11月18日生,汉族,南京XX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跃庆,男,1963年10月25日生,汉族,中北公司员工。原告毛庆霞与被告中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庆霞、被告中北公司委托代理人钱跃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庆霞诉称,2012年11月28日14时,原告乘坐驾驶员王秋陵驾驶的苏A×××××大客车在中央路遇情况刹车,导致毛庆霞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毛庆霞无责,王秋陵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8.6元(被告中北公司垫付)、交通费89元(中北公司垫付)、误工费4440元(1480元×3个月)、护理费1500元(50元×30天)、营养费360元(12元×30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北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大客车系中北公司所有,王秋陵系中北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中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北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合计527.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14时,王秋陵驾驶苏A×××××大客车在中央路遇情况制动,致乘客毛庆霞受伤,交警大队认定王秋陵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南京市迈皋桥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8、10肋骨骨折。另被告中北公司系苏A×××××大客车所有人,王秋陵系在履行被告中北公司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中北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38.6元、交通费89元,合计527.6元。审理中,双方对医疗费438.6元、交通费89元、营养费360元,中北公司已垫付原告527.6元意见一致;被告对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持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等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纠纷。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中北公司驾驶员王秋陵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北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对原告医疗费438.6元、交通费89元、营养费360元以及中北公司已垫付原告527.6元的事实意见一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原告主张3个月误工费4440元、护理费15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由中北公司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合计6827.6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毛庆霞6827.6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被告已垫付527.6元,实际由支付原告63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北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诉讼费400元,由被告中北公司给付原告200元,本院退还原告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飞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李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