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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崔智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633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智孟,男,1986年6月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5年12月29日被滑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抓获并被羁押,5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辩护人窦永路,河南恒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智孟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万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智孟及其辩护人窦永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崔智孟趁老店镇东悦庄古会时,到临近的东岳村翻墙进入被害人马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700元。2、2013年3月19日11时至14时,被告人崔智孟在滑县枣村乡张固村,趁被害人付某某去临近的滑固营村赶古会时,翻墙进入付某某家中,将堂屋立柜内被子中的3000元现金盗走。3、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崔智孟在滑县枣村乡焦楼村,趁被害人焦某某去临近的宋林村赶古会时,翻墙进入焦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0000元。4、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崔智孟在滑县上官镇上官村,趁被害人毛某某到临近的陶家村赶古会时,翻墙进入被害人毛某某家中,将堂屋木箱内装的现金3000元盗走。5、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崔智孟在滑县小铺乡关店村,趁被害人苏某某到临近的东程寨村赶古会时,翻墙进入苏某某家中盗窃现金3600元,黄金项链一条(11.05克,价值3803元)。6、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崔智孟在滑县白道口镇郝村,趁被害人江某某到临近的孟村赶古会村,翻墙进入江某某家中,将江某某家中的粮食补贴存折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智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刑罚,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智孟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智孟购买一滑县及附近县市各乡镇古会本,根据各地古会时间趁附近村庄村民前去赶古会家中无人实施盗窃。1、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崔智孟趁滑县老店镇东悦庄古会,翻墙进入临近的东岳村被害人马某某家,盗窃现金2700元。2、2013年3月19日11时至14时,被告人崔智孟趁滑县枣村乡滑固营村古会,翻墙进入临近的张固村被害人付某某家,盗窃现金3000元。3、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崔智孟趁滑县枣村乡宋林村古会,翻墙进入临近的焦楼村被害人焦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0000元。4、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崔智孟趁滑县上官镇陶家村古会,翻墙进入临近的上官村被害人毛某某家中,盗窃现金3000元。5、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崔智孟趁滑县小铺乡东程寨村古会,翻墙进入临近的关店村被害人苏某某家,盗窃现金36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黄金项链价值3803元。6、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崔智孟趁滑县白道口镇孟村古会,翻墙进入临近的郝村被害人江某某家中,因未找到钱财离开。2013年5月19日被告人崔智孟前去滑县枣村乡赶古会时被抓获,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掌握的其在滑县枣村乡盗窃事实以外的四起盗窃事实。综上,被告人崔智孟入户盗窃六起,盗窃价值26103元,所得财物均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智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付某某、焦某某、毛某某、苏某某、江某某陈述,现场图、现场照片,黄金项链购物证明,被告人实施盗窃时视频截图,自被告人身上查获的古会本一册,被告人指认现场证明,滑县人民法院(2006)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及释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智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6103元,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智孟入户盗窃,数额为26103元,数额达到河南省规定的盗窃数额巨大5万元的百分之五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入户盗窃,数额达到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系入户盗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崔智孟因故意犯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智孟当庭尚能认罪,其因曾在滑县枣村乡作案被抓获后,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结合以上情节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智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判令被告人崔智孟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的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冯建领审判员  王士玲审判员  贾 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