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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郭某伟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伟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兴伟。因本案于2012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6日被再次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兴伟犯放火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7时许,被告人郭兴伟因与其妻子顾某乙产生婚姻纠纷,在本市南浔区练市镇金塔村蕴草兜9号顾某乙父母家二楼东南卧室内,用打火机点燃衣柜内顾某乙的衣物后离开,放任火势蔓延,导致卧室内家具、电器、衣物等大量物品被烧毁,损失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一万五千余元。着火的房屋为砖瓦结构楼房,阳台下方有电线结出,紧挨其他农户家住宅,因火情被及时发现并被扑灭,尚未造成其他损失。案发后,被告人郭兴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并支付了协议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兴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证人魏某、顾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顾某乙的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兴伟以放火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郭兴伟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郭兴伟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兴伟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兴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兴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辉代理审判员 於 芳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