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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霞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秀姬、王雪荣等与霞浦县松港街道桥头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姬,王雪荣,王雪芳,王霄汉,霞浦县松港街道桥头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刘秀姬。原告王雪荣。原告王雪芳。原告王霄汉(又名王肖肖)。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李雄。被告霞浦县松港街道桥头村民委员会。地址:霞浦县松港街道桥头村。法定代表人郑标,职务:主任。原告刘秀姬、王雪荣、王雪芳、王霄汉诉被告霞浦县松港街道桥头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德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芳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李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霞浦县松港街道桥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桥头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姬、王雪荣、王雪芳、王霄汉诉称,1999年3月15日原告刘秀姬的丈夫王玉寿承包了坐落于松港街道桥头村关路头的责任田2.1亩,该责任田四至载明:东至元兴,南至水沟,西至成宝,北至水沟。原告的承包地权属清楚,承包权明确。2004年2月2日原告丈夫王玉寿因病去世,2007年11月13日原告刘秀姬丈夫王玉寿的胞兄王玉福因病去世,其又属单身,也未收养子女,属其个人份额的责任田全部由原告继承。2011年7月份,被告不顾原告土地承包的事实擅自在原告承包的2.1亩责任田上建房出售,迄今也未给原告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款等。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同时也侵害了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排除妨害并返还原告的承包地2.1亩。被告桥头村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5日,以原告刘秀姬的丈夫王玉寿为户主包括王玉寿的胞兄王玉福及四原告共同承包了坐落于松港街道桥头村关路头的责任田2.1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该责任田四至:东至元兴,南至水沟,西至成宝,北至水沟。2004年2月2日原告丈夫王玉寿因病去世,2007年11月13日原告刘秀姬丈夫王玉寿的胞兄王玉福(承包户成员)又因病去世,王玉福属单身,亦未收养子女。2011年7月,因霞浦县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需要,由霞浦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桥头村委会征用土地55亩,每亩征地补偿费用(含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款)5.7万元,霞浦县经济适用房项目已竣工,即将交付使用。原告刘秀姬、王雪荣、王雪芳、王霄汉承包的位于松港街道桥头村关路头的责任田2.1亩在上述征地范围内,且该征地补偿款117570元己存入户名为(原告)刘秀姬的存折,因原告刘秀姬拒领,该存折现由被告暂时保管。原告刘秀姬、王雪荣、王雪芳、王霄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耕地承包合同书》、《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自1999年1月1日到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了位于松港街道桥头村关路头的责任田2.1亩的事实。2、松港街道办事处桥头村委会出具的并加盖了霞浦县公安局松港派出所公章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刘秀姬的丈夫王玉寿及其兄王玉福分别于2004年2月2日、2007年11月13日因病去世的事实及原告刘秀姬所生育子女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向霞浦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二份《征收土地协议书》,原告刘秀姬、王雪荣、王雪芳、王霄汉质证无异议,该二份《征收土地协议书》能够证明2011年7月,因霞浦县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需要,由霞浦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桥头村委会征用土地55亩,每亩征地补偿费用(含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款)5.7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刘秀姬、王雪荣、王雪芳、王霄汉承包的位于松港街道桥头村关路头的责任田2.1亩,因霞浦县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需要,已由霞浦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桥头村委会征用,且霞浦县经济适用房项目已竣工,即将交付使用,该责任田已不存在,但该责任田的征地补偿款117570元己存入原告刘秀姬的存折,因原告刘秀姬拒领,该存折现暂由被告保管。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并返还承包地2.1亩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桥头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秀姬、王雪荣、王雪芳、王霄汉要求被告霞浦县松港街道桥头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并返还承包地2.1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本院依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德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阮勇杰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