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吴卫媚与被告林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媚,林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801号原告:吴卫媚,女,1973年3月9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林威,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吴卫媚诉被告林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卫媚、被告林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98年4月15日结婚,女儿林晓怡于1998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和被告一齐生活至今,共同创业,夫妻感情稳定。由于被告违背了婚姻道德于2010年开始婚外情,夫妻感情出现危机,第三者多次发短信骚扰,令原告心灵和精神都受到巨大的屈辱的严重的伤害,多次令原告产生自寻短见的念头,由于要照顾女儿和老人家而取消念头。原告多次苦求被告回心转意,但被告无动于衷继续和第三者来往至今,劣行不改,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告已经无法再承受被告的伤害,不能再容忍和原谅被告,不能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不可挽回。原告曾于2012年10月18日诉请与被告离婚,但由于被告去向不明,故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的抚养费8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出生医学证明1份;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结婚证2本;4、民事裁定书1份。被告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婚外情,我希望与原告和好,处理好家庭关系,因为双方的夫妻感情还好,还没有破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认识,于199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1998年11月17日生育女儿林晓怡。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后于2012年11月21日以被告去向不明、需查清被告具体住址后再另行起诉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准予其申请。2013年9月30日,原告又以被告已有婚外情几年,两年前开始基本没有回家吃饭,有时回来也只是睡觉,夫妻双方基本没有沟通,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林晓怡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自主婚姻,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庭审中被告也多次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足见被告是有诚意与原告和好的。对原告提出被告有婚外情的问题,由于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又未能举证证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虽因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导致夫妻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只要被告多与原告沟通、多加关心原告,双方相互信任、相互体谅,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吴卫媚与被告林威离婚;二、驳回原告吴卫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卫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审判员  刘素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顺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