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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彭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82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缪沁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8日0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成都市锦江区百丽思汀酒店1235房间,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和两颗麻古(白色晶体经称量净重0.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两颗麻古经称量净重0.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贩卖给施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彭某被民警现场挡获,毒品及毒资均扣押在案。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于挡获当日对被告人彭某进行了吸毒检测,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彭某的户籍资料及辨认说明,被告人彭某指认贩卖的毒品、所获毒资及毒品称量的照片,证人施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彭某的供述,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3)8928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本院考虑到被告人彭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彭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准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前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世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