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6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康军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康军军,胡秋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6585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0号19层1901、1902、1903、1904、1905房间、20层、21层、22层。法定代表人恩腾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志,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军军,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胡秋元,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金融公司)与被告康军军、胡秋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奔驰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康军军、胡秋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奔驰金融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14日,奔驰金融公司与康军军、胡秋元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2011年4月19日,奔驰金融公司依约发放贷款220000元。康军军用该笔贷款购买了车牌号为XXX的奔驰轿车,并于2011年4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奔驰金融公司。根据《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康军军应于2011年5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每月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但自2012年8月19日起,康军军出现逾期。经多次催要,康军军仍未履行清偿义务。胡秋元系《汽车贷款合同》的保证人。故奔驰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奔驰金融公司与康军军、胡秋元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要求康军军偿还截至2013年3月18日的贷款本息共计162792.21元,其中包括未偿贷款本金155895.34元、逾期利息4609.29元、罚息2287.58元;并就上述162792.21元支付罚息和复利,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的150%(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上限)即7.485%计算;康军军按贷款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33000元;康军军支付律师费8000元及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奔驰金融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汽车贷款合同》;2、机动车销售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书;3、还款计划及逾期还款记录;4、提前结清报价单;5、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费发票。被告康军军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胡秋元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审查,奔驰金融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4月14日,康军军作为借款人、胡秋元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奔驰金融公司签订合同号为IP145467的《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只能用于借款人为贷款申请表中所填写用途向贷款人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购买汽车一辆,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贷款挪作他用;车辆品牌为Mercedes-Benz、车辆型号为C180,车牌号为XXX,车辆总价275000元,贷款金额为220000元,首付比例为20%,贷款期限为48个月,贷款年利率4.99%;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第1至48期等额本息还款,月还款额为5065.45元;逾期年利率为贷款年利率×150%;违约金为贷款金额×15%;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车辆;本合同项下贷款以合同激活日为起息日,自起息日起开始计算贷款期限,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如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借款人同意按罚息、欠息、欠本、费用及赔偿的顺序归还欠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账户的属违约事件;违约发生后,借款人须支付违约金给贷款人,违约金为本合同贷款金额的百分之十五;借款人须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牌照费、车辆抵押登记费和解除抵押费用、诉讼、诉讼保全费、律师费、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违约发生后,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的还款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借款人就贷款人及银行的扣划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借款人有义务在贷款人指定的期限内以其指定的其他还款方式偿还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贷款人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收取利息、复利和垫付利息,贷款人有权通过行使担保物权或其他方式追偿贷款还款及其他应收款以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回收和留置贷款车辆,并采用销售或拍卖的方式处置贷款车辆,借款人须对贷款人采取的贷款车辆处分措施予以配合;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贷款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人签章之日起至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2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应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垫付保险费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差旅费、律师费、贷款变更手续费、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借款人同意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来担保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合同签订后,奔驰金融公司向康军军发放了贷款。康军军购买了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XXX,并于2011年4月29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奔驰金融公司。2012年8月19日开始,康军军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奔驰金融公司偿还借款。截至2013年3月18日,康军军尚欠奔驰金融公司贷款本金155895.34元、利息4609.29元、罚息2287.58元。胡秋元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2013年8月22日,奔驰金融公司授权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作为附件所列合同中的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担保人诉讼阶段的法律事务;律师基本费用为每案8000元。该附件中列明了合同号为IP145467,借款人康军军、担保人胡秋元。奔驰金融公司向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发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康军军、胡秋元与奔驰金融公司所签《汽车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奔驰金融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借款人康军军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奔驰金融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并要求康军军提前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奔驰金融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因合同中对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违约金有明确约定,现康军军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此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奔驰金融公司要求支付敦促履行合同的律师费及相应利息,因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胡秋元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康军军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奔驰公司可以要求胡秋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胡秋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康军军追偿。康军军、胡秋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康军军、胡秋元于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四日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二、被告康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偿还截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的借款本金一十五万五千八百九十五元三角四分、逾期利息四千六百零九元二角九分、罚息二千二百八十七元五角八分,并自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三、被告康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三万三千元;四、被告康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八千元及利息(以八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五、被告胡秋元对被告康军军上述应偿付的款项向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胡秋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军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七十八元,由被告康军军、胡秋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 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