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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峰民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峰民初字第2066号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孔某某,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1月17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27日婚生大女儿孔鑫薇,2006年9月20日婚生二女儿孔金怡,2007年7月被告患糖尿病并发症后,脾气变得异常,原告精心照料被告数年,被告从未对原告有感恩之心,还屡次出口伤人,2012年2月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又出口伤人,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基于以上事实,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女儿由我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孔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已多年,大女儿15岁,小女儿也8岁了,期间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好,还没有到感情破裂的地步,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页三张,主要证明婚生大女儿孔鑫薇1999年5月27日生,二女儿孔金怡2006年9月20日。被告对以上证据均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1月17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27日婚生大女儿孔鑫薇,2006年9月20日婚生二女儿孔金怡。2012年2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生活中难免为琐事发生争吵,此时遇到问题夫妻间应相互关心,互相谅解,妥善解决,而不应将小问题扩大化,影响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17年,一直以来夫妻感情尚可,偶有矛盾应积极化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现提出离婚的请求于情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军生审 判 员  刘彭芳人民陪审员  柴国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柴林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