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一终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烟台市工业炉厂与孙文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烟台市工业炉厂;孙文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一终字第9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工业炉厂。法定代表人:王德东,厂长。委托代理人:车俊霖,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长林,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生,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烟台市工业炉厂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7日下午1点,孙文生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烟台市牟平区整骨医院治疗。为申请认定工伤事宜,孙文生向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烟台市工业炉厂自2005年5月2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牟劳人仲案字(2013)第118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当事人自2005年5月2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烟台市工业炉厂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孙文生主张其与烟台市工业炉厂自2005年5月2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交通银行存折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卡一张、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孙文生自2005年5月2日起至2012年9月7日与烟台市工业炉厂保持劳动关系;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开通银行卡申请书一份,证明烟台市工业炉厂为孙文生投保意外伤害险;提交烟台市牟平区整骨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记载患者的工作单位是烟台市工业炉厂)、烟台市工业炉厂介绍信一份、工作服一套,证明孙文生系烟台市工业炉厂职工。经质证,烟台市工业炉厂认为孙文生提交的交通银行存折、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卡以及银行卡交易明细不能证明烟台市工业炉厂为孙文生发放工资;中国工商银行开通银行卡申请书亦不能证明是烟台市工业炉厂为孙文生办理的意外伤害险;孙文生提交的烟台市牟平区整骨医院住院病历中虽记载患者的工作单位是烟台市工业炉厂,但该份病历系孙文生住院时自报的,且孙文生提交的介绍信上的印章不完整,不能证实系烟台市工业炉厂介绍孙文生到整骨医院治疗。烟台市工业炉厂认可孙文生提交的工作服系其单位服装,但主张因其工厂员工较多,工作服发放面比较广,加之人员流动比较大,经常出现员工的亲属或朋友持有烟台市工业炉厂工作服的现象,故无法证实孙文生与烟台市工业炉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孙文生申请,法院调取了烟台市工业炉厂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单位员工投保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单。该保单被保险人清单中包含孙文生,职业为车间工人。烟台市工业炉厂和孙文生对该份保单均无异议。烟台市工业炉厂未提交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和考勤记录。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可以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孙文生主张其与烟台市工业炉厂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交通银行存折、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开通银行卡申请书、烟台市工业炉厂发放的工作服、烟台市牟平区整骨医院病历、烟台市工业炉厂的介绍信予以证实,且双方对法院依法调取的烟台市工业炉厂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单位员工投保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均无异议,该保单的被保险人清单中包含孙文生,并注明其职业为车间工人。孙文生提交的证据及法院依法调取的保险保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孙文生在烟台市工业炉厂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烟台市工业炉厂对孙文生的工作时间未举证,故对孙文生主张双方自2005年5月2日起至2012年9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烟台市工业炉厂与被告孙文生自2005年5月2日起至2012年9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交纳。宣判后,烟台市工业炉厂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孙文生提交的交通银行存折、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卡、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意外伤害保险保单等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05年5月2日起至2012年9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上述证据既无法单独证明本案事实,其相结合也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得出唯一结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05年5月2日起至2012年9月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文生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烟台市牟平区整骨医院住院病历,清楚记载被上诉人是在烟台市工业炉厂工作中受伤的;烟台市工业炉厂的介绍信清楚记载被上诉人是烟台市工业炉厂的工人,且是因为工伤去烟台市牟平区整骨医院继续治疗;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卡以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楚记载直到被上诉人受伤之日,烟台市工业炉厂还按日发放劳动报酬。二、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卡,清楚地记载了烟台市工业炉厂从2005年5月到2012年9月按月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事实;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开通银行卡申请书,清楚地表明烟台市工业炉厂以被上诉人名义办理的这张卡,领取为被上诉人办理的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三、烟台市工业炉厂应提交而未提交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和考勤记录,也应推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保护被上诉人的权益,早日公断。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孙文生提交的交通银行存折、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开通银行卡申请书、烟台市工业炉厂发放的工作服、烟台市牟平区整骨医院病历、烟台市工业炉厂的介绍信及法院依法调取的上诉人烟台市工业炉厂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单位员工投保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可以证实孙文生在烟台市工业炉厂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烟台市工业炉厂对孙文生的工作时间未举证,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5年5月2日起至2012年9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工业炉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守远审 判 员 王家国代理审判员 姜松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车丽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