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孙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孙某。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叶建渊、高帆,浙江信泰律所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为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帆、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起诉称:原、被告原是同学关系,双方于××××年××月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一起到被告姐姐的广州店里帮忙,事后被告安排原告到一家鞋厂学做鞋,称原告学会做鞋后回来一起办厂。不久,原告怀孕,想吃一点东西,被告均说原告嘴馋;原告买一双拖鞋,被告也会发脾气;原告无法忍受,就于2010年7月和被告母亲一起回到瑞安生活,但被告没有拿钱给原告。2011年,被告母亲只帮助原告一个月后即到广州,原告一个人带女儿忙得吃不好睡不足,被告不但没有帮忙,反说女儿夜里啼哭使其睡不好,即丢下原告母女不顾,自己搬到厂里去住,也没有拿钱给原告,原告只得到娘家拿钱。2011年10月,被告为琐事动手殴打原告,原告气愤之下回到娘家,被告不但没有叫原告回家,反将原告的衣服托车送到原告娘家,还将家里的门锁换掉。从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综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于2011年10月离家居住后,一周至少回家看望女儿一次,也有给女儿生活费,但没有住在被告家里过。被告黄某甲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实际上双方是初中同学,在初中时就已经建立了恋爱关系,之后双方在同学会上相会,于××××年××月开始正式交往。原告怀孕之后,被告和被告母亲全心全意照顾原告,不仅主动买吃的,每个月还固定给1500元。2010年7月,原告自己要求回瑞安,被告母亲也主动陪原告回去;之后原告住在被告家里,被告每个月给原告1000元费用。2011年1月,被告为了照顾原告,辞去广州工作回家,当时由原、被告和被告父亲一起照顾女儿。2011年10月,双方没有发生争吵,也没有殴打的情况;原告无故回到娘家,被告是因为当时天气冷了所以把原告衣服送到原告家里;被告换掉门锁是因为门锁坏了,而且新钥匙也有给原告。被告平时因做仓库的工作有时候住在厂里;双方没有分居,期间原告经常回到被告家里居住,因此双方没有感情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女儿尚未登记某,出生证上名字就叫做黄某乙。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女儿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孙某与被告黄某甲原系同学;双方于××××年××月正式交往,××××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未登记某,双方一致陈述女儿取名为黄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0月,原告开始离家居住至今,但经常回家看望女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医院住院产时记录等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其他诉、辩内容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黄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应当依法保护、依法解除。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三年多,且已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碰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双方要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应珍惜婚姻,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碰到的问题,多加沟通、相互体贴、相互谅解。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晓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梁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