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卢奋战与翟春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奋战,翟春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卢奋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长勤,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春风,男,汉族。原告卢奋战诉被告翟春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奋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春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奋战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经营钢材批发业务。自2008年5月份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筋,除支付部分现金外,下欠原告货款77755元,并出具欠条,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77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春风未答辩。原告卢奋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九张。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钢筋用于搞建筑,打下了欠条的事实。被告翟春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卢奋战系建材经销商,被告翟春风与原告经常有业务往来。2008年5月份至11月份,翟春风从卢奋战处赊购钢材9次,翟春风向卢奋战出具9份收据,共计欠款金额56425元。后原告追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翟春风欠原告卢奋战56425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收据为证,结合卢奋战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卢奋战要求翟春风偿还所欠货款564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翟春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春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奋战货款56425元。二、驳回原告卢奋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被告翟春承担1211元,原告卢奋承担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静审判员 黄国平审判员 马广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