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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2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王显平与窦维宽、陈明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平,窦维宽,陈明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2950号原告王显平。委托代理人吴志华,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维宽。被告陈明甫。委托代理人唐桂军,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显平与被告窦维宽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窦维宽通过其他方式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向被告窦维宽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王显平以案件的审理与陈明甫具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陈明甫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陈明甫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显平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华,被告陈明甫的委托代理人唐桂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维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显平诉称,2012年4月14日,被告窦维宽以每日900元的费用雇请被告陈明甫用挖掘机拆除其厂房内的违章建筑。原告系闲散收废品人员,被告窦维宽与其约定,将拆下来的废品卖与原告,故原告在拆房现场等待收购废品。当天中午12时30分许,两被告在未确保现场安全的情况下,由被告陈明甫用挖掘机将中间一堵墙推倒,此举不慎将原告压倒。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奉贤区中心医院救治,后转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窦维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46,000元(以下币种同)。2013年3月21日,原告王显平所受损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王显平被重物砸伤所致十二根肋骨骨折、张口轻度受限、腰部活动受限、左上肢功能障碍分别相当于交通事故八级、十级、十级、X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遵医嘱择期取多处内固定,可另予以休息三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认为,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2,918.94元、误工费17,820元、残疾赔偿金125,28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营养费5,320元、护理费9,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1,037元、鉴定费3,600元、伙食费266元、住宿费435.8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合计340,254.94元,被告窦维宽已支付146,000元,尚有194,254.94元的损失无人支付。因两被告对事故均负有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窦维宽、陈明甫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94,254.94元;2、保留二次手术所产生医疗费的诉讼权利。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伤害事故的情况说明及被告窦维宽、陈明甫的询问笔录各1份,旨在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两被告的过错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2、出院小结3份、门急诊病历5册、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及构成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情况;3、医疗费发票24张、住院小项统计3份、护理费发票、陪客床位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餐饮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为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4、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查询材料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窦维宽未作答辩。被告陈明甫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窦维宽承担,不应由被告陈明甫承担。理由是:1、被告陈明甫与被告窦维宽系雇佣关系,根据法律的相关的规定,被告陈明甫作为劳务人员在提供劳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窦维宽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房屋在拆除过程中,还进入被拆房屋墙体旁捡拾废品,该行为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自身应承担主要的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明甫未对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上海云牛钢结构有限公司是否实际存在,本院依法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进行了查询,查询的结果是上海云牛钢结构有限公司并未实际设立。为了解事发现场的情况,本院依法向上海市奉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监察科吴士飞科长做了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2年4月16日接到报案后,安监局工作人员及时赶到事发现场固定证据,当时现场破坏不大,仅因抢救人员移动了挖掘机,施工现场未发现设置警示标志或其他防护措施,被告陈明甫具备操作挖掘机的资质,但无拆房的相关资质,因上海云牛钢结构有限公司并未实际设立,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故未对本起事故做责任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明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有效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鉴定费发票不认可,对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金额由法庭依法酌定。对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出具的关于上海市云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查询结果无异议;对安监局监察科吴士飞科长所做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安监局工作人员并非第一时间到达现场,故其对现场的描述并不准确。原告对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出具的关于上海市云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查询结果及安监局监察科吴士飞科长所做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明甫针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结论错误,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安监局出具的询问笔录的内容存有异议,但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事发现场设置了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或防护措施,故对其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14日,被告窦维宽请被告陈明甫用挖掘机拆除其欲设立的上海云牛钢结构有限公司(实际未成立)厂房内的违章建筑,该挖掘机系被告陈明甫所有。原告王显平系闲散收废品人员,被告窦维宽与其约定将拆下来的废品卖与他,故原告在拆房现场捡拾、收购废品。原告王显平、被告陈明甫先后进入现场作业,当天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陈明甫在用挖掘机拆除车间隔墙时,不慎将墙后面的原告压倒在地,造成原告重伤。2012年4月16日,被告窦维宽报案后,安监局工作人员及时赶到事发现场进行勘查、固定证据,未发现事发现场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采取防护措施。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奉贤区中心医院救治,后转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住院42.5天,支付各类医疗费共计142,633.94元。2013年3月21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显平被重物砸伤所致十二根肋骨骨折、张口轻度受限、腰部活动受限、左上肢功能障碍分别相当于交通事故八级、十级、十级、X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8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遵医嘱择期取多处内固定,可另予以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窦维宽已给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6,000元,但原告仍存在其他损失无人偿付,故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陈明甫在用挖掘机推墙时,将原告王显平压倒致伤的侵权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窦维宽与被告陈明甫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二被告应如何分担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2、原告王显平在本次事故中是否也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从被告窦维宽、陈明甫在安监局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窦维宽与陈明甫之间虽无书面的雇佣协议,但双方已口头约定了每日的报酬,并且工作内容、进度也是由被告窦维宽进行安排,故其与被告陈明甫之间应属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虽然被告窦维宽是以上海云牛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义雇请被告陈明甫拆除厂区内的违章建筑,但因“上海云牛钢结构有限公司”并未实际设立,故实际雇主应为被告窦维宽。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明甫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王显平损害已无异议,故被告窦维宽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从已查明的事实看:首先,被告陈明甫在无拆房资质的情况下擅自用挖掘机帮人拆房本身就存在过错;其次,被告陈明甫在拆房过程中未设立、也未让被告窦维宽设立任何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给事故发生埋下安全隐患;再次,被告陈明甫虽辩称其在拆房推墙时已经进行了安全检查,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从被告陈明甫上述行为可以看出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与其雇主即被告窦维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王显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和义务保护自身的安全,其在明知拆违现场存在诸多危险的情况下,仍进入危险作业区工作,从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可见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此类“多因一果”的侵权事故,当事人责任比例的承担应以其原因对结果作用力的大小进行判定。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被告陈明甫操作挖掘机拆墙时未仔细观察、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显平未尽审慎注意义务,缺乏安全意识进入危险作业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后果的作用和影响,本院认为,被告窦维宽与被告陈明甫应对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小结、住院费用小项统计、门急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42,633.94元,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06元(原告已单独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可重复计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142,327.94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以42.5天计算,金额为850元。对营养费,本院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金额为4,500元。对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按照4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个月,金额为7,200元。对误工费,本院按1,620元/月的计算标准,期限本院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1个月,金额为17,820元。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按照2012年度上海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7,401元/年的标准,根据其伤残等级(八级、十级、十级、X级伤残,系数为36%),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金额为125,287.2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损伤已分别构成八级、十级、十级、X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对原告的该项赔偿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金额为18,000元。对交通费,属于原告就诊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就诊记录,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对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金额为3,600元。对住院护理人员的伙食费和住宿费非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故对原告的这两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律师代理费,因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诉讼权益的实现,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故在本案中暂不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王显平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2,32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7,820元、残疾赔偿金125,28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324,985.14元。根据本院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窦维宽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227,489.6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46,000元,被告窦维宽尚需支付81,489.60元;被告陈明甫对被告窦维宽应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维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显平损失227,489.6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46,000元,被告窦维宽尚需支付81,489.60元;二、被告陈明甫对被告窦维宽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显平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745元,由原告王显平负担1,961元,由被告窦维宽与被告陈明甫共同负担2,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慧代理审判员  林庆强人民陪审员  龚贤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晓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