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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2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张广英和王明连与人保财险苏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英,王明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2014号原告:张广英,女,195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余中奇,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王明连,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16号。法定代表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张广英诉被告王明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明连、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广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英诉称:2013年2月5日9时30分,被告王明连驾驶号牌为苏EB37**小型轿车在霍邱县户胡镇户胡街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小车的右前轮与原告张广英的脚相接触,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张广英受伤后被送往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原告在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用21897元。2013年2月25日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霍公交认字(2013)第4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明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广英不负事故责任。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广英所受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人身损害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另查明苏EB37**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王明连,并且此车辆已在人保财险苏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张广英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2065元;2、请求法院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677元;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广英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状况;2、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及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苏EB37**小型轿车的车辆信息及被告王明连的驾驶证信息;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苏EB37**小型轿车于2012年9月20日向人保财险苏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0日18时起至2013年9月20日18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5、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历、病情证明、出院记录以及住院病人费用日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6、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为21897元;7、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张广英左足内、外踝骨折,手术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治疗,评为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8000元,原告人身损害休息期24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800元;10、租床被收据,证明住院当天护理人员住宿开支300元。被告王明连辩称:1、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诉求,我同意赔偿;2、我要求原告张广英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22180元。被告王明连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王明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明连诉讼主体资格;2、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住院病员使用物资押金单、医疗费收据以及两份收条等条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明连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2180元。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市分公司辩称:1、非医保用药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我方不予赔偿;2、原告已满60岁,我方认为不应有误工费;3、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5、住宿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6、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7、营养费应按2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为4000元;9、伤残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10、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以我方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为准。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市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在庭审过程中,依法组织当事人对各方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诉讼当事人分别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一)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证据8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证据9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二)被告王明连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三)原告张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王明连所举证据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员使用物资押金单中的100元垫付费用不予认可,其它垫付费用均认可;(四)原告张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市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因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两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本院认为鉴定费也是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应该承担其损失,因此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9两被告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对于此质证意见,本院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用正式发票及原告实际坐车情况,酌定处理,故采纳两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0两被告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另外从该证据的内容上不能证明是护理人员住宿开支,故采纳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二)原告张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市分公司所举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市分公司所举证据给予认定。(三)原告张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王明连所举证据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员使用物资押金单中的100元垫付费用不予认可,另外被告王明连也没有其它证据给予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给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2月5日9时30分,被告王明连驾驶号牌为苏EB37**小型轿车在霍邱县户胡镇户胡街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小车的右前轮与原告张广英的脚相接触,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张广英受伤后被送往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原告在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用21897元。2013年2月25日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霍公交认字(2013)第4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明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广英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5月6日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仁和司鉴(2011)临鉴字第065号关于原告张广英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为:张广英系左内、外踝骨折,被评为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8000元,其人身损害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张广英于2013年9月26日诉讼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张广英系农业户口。苏EB37**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王明连,且该车于2012年9月20日向人保财险苏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0日18时起至2013年9月20日18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被告王明连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张广英先行垫付22080元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应依法得到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认定被告王明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广英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市分公司在答辩中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自己承担该两项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市分公司认为只赔偿在医保范围内用药的费用,本院认为该答辩意见于法无据,因此也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市分公司在答辩中称原告张广英已满60岁,不应有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的主张是以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为评判标准,而非以年龄为评判标准;因此,以劳动者年龄超过退休年龄不予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市分公司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安徽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但本院认为原告张广英的护理费在住院期间应参照安徽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依赖程度应为完全护理,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参照安徽省2012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依赖程度应为部分护理,故对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市分公司的部分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的计算,本院认为应根据原告张广英在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再结合原告张广英的实际残疾程度,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以上三期在诉请中均包含住院天数)。原告张广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各项赔偿费用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依据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计算为218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80元(19天×20元/天)。3、营养费计算为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计算为3477.71元(28534元/365天×19天×100%+20485元/365天×71天×50%)。5、误工费根据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标准具体计算为13469.59元(20485元/365天×240天)。6、交通费原告诉请800元,两被告认为数额过高,鉴于本案中原告张广英受伤后到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等实际情况,故本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700元。7、残疾赔偿金具体计算为14322元(7161元/年×10%×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广英诉请为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市分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张广英的残疾程度,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为1900元。10、根据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评估的原告张广英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广英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21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477.71元、误工费13469.59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合计7034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广英护理费3477.71元、误工费13469.59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广英医疗费10000元;合计4886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广英医疗费19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200元等费用,合计21477元。三、驳回原告张广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张广英负担600元,被告王明连负担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寿  红代理审判员 汪    洋人民陪审员 程  龙  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双亿(代)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受害人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或者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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