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民一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911号原告王某,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张兴斌、王明勇,海军北海舰队法律顾问处律师。被告郑某,女,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王青华,青岛市南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振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明勇、被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青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甲。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闹,被告控制欲极强,经常干涉原告与他人的正常交往,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鉴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现状,现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3、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平均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未破裂,为了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1日生育一子王某甲。原告系第一次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婚姻证明材料等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自由恋爱八年后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并没有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引起离婚的原因主要在于双方没有妥善处理矛盾,并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对于婚生子王某甲而言,一个和睦的家庭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应当珍惜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互相体谅,是能够进一步建立和加深夫妻感情的。考虑到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宜离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振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佳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