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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赵方秋与刘祥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方秋,刘祥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551号原告赵方秋,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邹仁平,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杰,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祥凯,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希奇,新泰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泰市楼德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李兴胜,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曹申亭,该镇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翟来庆,新泰楼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方秋与被告刘祥凯、新泰市楼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楼德镇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方秋及委托代理人邹仁平、邹杰,被告刘祥凯委托代理人徐希奇,被告新泰市楼德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曹申亭、翟来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方秋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刘祥凯,2013年3月13日下午,在楼德镇西村村委会附近挪电线杆时,原告被倾倒的电线杆砸伤,随即送往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刘祥凯支付了部分医药费。被告楼德镇人民政府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刘祥凯施工,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1、医疗费15577.2元、误工费6100元、护理费12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伤残赔偿金25700元、鉴定费744元、交通费100元、劳动报酬900元,共计51061.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楼德镇政府辩称,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是受徐建新雇佣。原告的起诉已超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方秋于2013年3月31日在楼德镇西村村委会附近从事拆除电线杆工作时,被倾倒的电线杆砸伤,当日入住新泰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该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29477.22元,其中13900元已由被告刘祥凯支付。原告赵方秋住院期间由其两名农村居民亲属严海英、赵培荣护理。诉前原告委托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鉴定,结论为赵方秋构成两处九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44元。因治疗及鉴定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不慎踩空摔落地面受伤,当日入住西张庄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9天,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跟骨骨折。2009年5月6日原告张夫明再次入住该院7天行二次手术,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原告张夫明的医疗费1万余元已由被告和法胜已由被告和法胜支付。原告张夫明住院期间由其1名农村居民亲属段富菊护理。诉前原告张夫明委托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张夫明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因治疗及鉴定原告张夫明支出部分交通费。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张夫明提供了住院病历、鉴定书等证据证明其损失。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夫明是否受雇于被告和法胜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和法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夫明主张被告和法胜是雇主,提供了证人张某(原告张夫明之侄)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张夫明等人均受雇于被告和法胜从事楼顶防水工程,无书面协议,听从被告和法胜的指挥进行工作,由被告和法胜发工资,口头约定每天工资40元。被告和法胜则称,我承包了西张庄镇邱增秀的楼顶防水工程后转包给案外人徐建新,由徐建新雇佣原告张夫明等人干活时摔伤,事故前因徐建新被打成植物人,我替徐建新垫付了原告张夫明的医疗费1万元左右,均无书面协议。被告和法胜称将工程转包给徐建新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张夫明主张的损失,其残疾赔偿金认定为41562元(9446元×20年×22%)。原告的误工时间截止定残前一日明显过长,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70天,误工费认定为6988元(25.88元×270天)。原告张夫明的护理费按1名农村居民亲属护理计算认定为673元(25.88元×26天),其主张28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夫明主张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张夫明治疗、鉴定的必要酌情认定为10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张夫明在受雇期间从事楼顶防水工程工作时受伤双方均无异议,但对被告和法胜是否雇主有争议。被告和法胜认可承包了邱增秀的楼顶防水工程,是否已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徐建新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和法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原告张夫明提供了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和法胜为雇主,且被告和法胜已实际支付了原告张夫明的医疗费,综合上述证据分析,本院认定原告张夫明系受雇于被告和法胜工作期间受伤,应对原告张夫明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夫明在工作时因自身不慎踩空摔落地面受伤,自身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张夫明自受伤后一直不间断主张权利,被告和法胜亦部分履行了赔偿责任,故不超出诉讼时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但伤残的损害后果发生在该法实施之后,依法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法胜赔偿原告张夫明残疾赔偿金41562元、误工费6988元、护理费28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48937元的70%,即3425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夫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被告和法胜负担800元,由原告张夫明负担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荣华审 判 员  王雪丽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