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辛民初字第0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杨利芳与杨菊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芳,杨菊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辛民初字第0273号原告杨利芳,女,汉族,1974年3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瞿国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俊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菊仙,女,1970年4月2日生,汉族。原告杨利芳诉被告杨菊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芳的委托代理人陆俊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菊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利芳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2万元,并签订了借条,原告将该款项转账至被告银行卡上,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2012年5月29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20万元,双方经协商由被告重新书写了一份借条与收条,约定于2012年6月15日前归还,如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支付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即26.2%计算的逾期利息2384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菊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杨利芳转账至杨菊仙账户上382万元。2012年5月29日,杨菊仙向杨利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杨利芳借到人民币120万元,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15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如逾期则逾期部分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借款人资信下降,出借人出可要求提前还款。同日,杨菊仙还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杨利芳人民币120万元。审理中,杨利芳陈述:原、被告系浙江同乡人,均在常熟做生意,双方自老家时认识多年。2011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四分半,预扣一个月利息18万元,原告将款项382万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书写了借条。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后不定期3次支付了3个月利息合计54万元。2012年5月29日,被告一次性支付承兑汇票300万元及现金8万元。双方经协商,确认被告支付的362万元算本金,尚欠本金20万元,382万元由被告用了一年多,算利息100万元,由被告重新书写了结欠原告120万元的借条,原来的借条由被告收回。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菊仙向原告杨利芳借款400万元,因预扣一个月利息,故实际借款应为382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四分半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原、被告双方于还款时未明确是偿还的利息还是本金,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对于已偿还的利息中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应冲抵本金。截止2012年5月29日,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362万元,其中利息计1122960.97元,余款2497039.03元应冲抵本金。故被告杨菊仙尚欠原告杨利芳借款本金计1322960.97元。原、被告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20万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菊仙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还主张的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即26.2%计算的逾期利息238420元,因双方约定逾期归还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日应系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3月18日的逾期利息应计221626.67元。被告杨菊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菊仙归还原告杨利芳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支付至2013年3月18日的逾期利息221626.67元,合计142162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杨利芳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二、驳回原告杨利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04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8.30元,合计26084.30元,由原告杨利芳负担304.30元,由被告杨菊仙负担2578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陶云芬审 判 员 孙艳文人民陪审员 蔡峰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