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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梓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梓潼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梓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生于1968年10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梓潼县人。2013年9月5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白某某,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涉及隐私,本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9月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梓潼县文昌南门菜市场旁一小巷内,以经营茶馆为名,多次容留杨某、贾某、刘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每次从卖淫女处抽取五元的床铺费,谋取非法利益。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经营的茶馆内,多次为她人提供场所,从事卖淫活动,败坏了社会风气,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大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与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