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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嵊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嵊州市品威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亨利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品威通风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亨利系统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商初字第72号原告:嵊州市品威通风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胜南、裘胜海。被告:南京亨利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俊平。原告嵊州市品威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亨利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收到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并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品威通风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胜南、裘胜海,被告南京亨利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平到庭参加诉讼。因当时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的审计报告尚未作出,对本案的工程总量还不能确认,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3月11日,原告提出委托审计申请后,绍兴宏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绍宏扬基审(2013)第217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后,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品威通风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胜南、裘胜海,被告南京亨利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品威通风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为定作生产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排烟正压送风、暖通)通风工程复合风管事宜签订了《风管加工定制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复合风管并随附提供产品组装、安装,约定消防排烟风管正压送风管单价69.80元∕㎡,产品型号为GM-PW(A1),暖通风管单价65元∕㎡,产品型号为GM-PW-MB,最终据实结算,按成型风管实际展开外径面积为决算工程量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图纸、样品加工完成全部风管,并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风管的安装工作。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制并安装风管实际面积为350834.24㎡,计款为23476498.34元,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仅支付了17232893元,尚欠款6194105.34元。另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板材检测费均由原告垫付,但根据合同约定,板材检测费应由被告支付,因此,该款亦应由被告承担。为以上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支付,但被告以未经验收合格为由,迟迟不肯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据原告知悉,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已通过工程验收合格,并且正式全面营业。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复合风管定作款6194105.34元及支付自2010年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合同约定的板材检测费1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认为根据审计结果合计造价应当是21131495元(20788906元+342589元),加上散流器软接人工费,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是17595893.82元。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是由绍兴宏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中20788906元加上风口三通被扣除的费用342589元,再加上软接的人工费,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复合风管定作款3535601.18元及散流器软接人工费,支付自2010年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计费。被告南京亨利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诉状中所述双方履行合同中,原告所加工定制并安装风管的实际面积为356701.23㎡,计款2347698.34元明显违背了事实。更是违背了双方2010年2月7日结算单对该通风工程总价所作的总价确认。2010年2月7日双方所确认总价为19205000元。原告在诉状中关于双方合同履行面积及总价的描述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其次,原告在诉状中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17232893元货款亦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在双方履行此合同期间,被告累计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18272146.02元,根据双方结算单所确认的总价,答辩人实际仅欠原告货款932853.98元,完全在双方结算单约定条件可扣除价款1000000元之内。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欠其货款6194105.34元明显违背了事实。二、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主张的板材检测费18000元要求被告承担,不仅是没有依据的,而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当然不能接受和承担。综上所述,鉴于原、被告双方已有结算单确认总价款及实际付款的客观事实,被告至今仅欠原告价款90余万元。由于双方约定对该款支付条件尚不具备,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尽管有绍兴宏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但这一工程造价书不应作为确认原、被告双方工程实际价款的依据。因为这一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的内容仅仅是对该工程面积的简单的计算,它并没有完全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方提供的原材料的要求予以评估和报告,在这个报告上没有任何反映。同时对该工程实际的安装的质量要求,原告方有没有按照该工程的制造安装要求进行安装也没有反映。被告方坚持认为原告方诉讼的请求不能成立的理由仍然是双方应当以2010年2月7日的结算单作为结算原、被告双方货款实际履行的直接依据。该结算单确认了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总价19205000元,被告方已经支付了18272146.02元,尽管还差90余万元,但是按照双方结算单的备注说明,由于原告方目前所有的票据没有开具给被告方,以及结算单上所约定的200000元的保证金应当扣除,所以被告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远远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实际结算单结算的金额。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2009年5月8日签订的加工定制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该日订立合同,并约定双方具体权利义务的事实。根据该合同,风管的总工程量为230000㎡,故实际工程量大于230000㎡部分,都应当属于变更、签证的范围。双方约定的工程量结算方是按成型风管实际展开外径面积决算,与被告跟业主约定的按内径或中径结算之方法不同,如套用被告与业主结算的工程量,应当结算成外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09年12月30日前组织相关方式进行验收,逾期30天未进行验收,则视为默认验收合格,被告应在一周内付清总工程款,因此,被告最迟应当在2010年1月30日加一周即2010年2月7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2月28日已建立合同关系,这份合同是对2009年2月28日的合同的延续,具体体现于合同的第13条。证据3、联系单一份,证明因土建漏砌风道原因,导致原告工程量增加,经双方确认被告同意补贴原告工料费2500元的事实。该份联系单原件在被告处。证据4、双方工程施工进度计划表,证明本案工程的施工计划的事实。证据5、原告委托关联企业浙江品威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8张及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2725690元的事实。因为发票联已交给被告,原告保存的是记账联。证据6、网上公布的螺蛳湾商城开业资料(共3页),证明原告承接的工程在2009年12月16日已经正常开业营业的事实。证据7、被告于2009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函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收到原告要求核定工程量的通报函,但被告拒绝核定安装工程总量的事实,而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每月应当为原告核定工程量。证据8、绍兴宏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没有争议的造价已经由鉴定单位确定为20788906元,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对鉴定单位扣除风口三通提出了异议,这个鉴定报告建议由原、被告双方相法院举证、质证由法院判决,争议的数额为342589元。原告在鉴定过程中提出了三流器软接人工费的要求,鉴定单位回复说散流器软接属于合同外新增项目,要由双方举证、质证,对这个数额原告提供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一本,第5期其中第112页上面对复合型风管制造安装的工程量规格作出了规定。鉴定报告中扣除了风口三通不符合浙江省定额的规定。鉴定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鉴定机构根据送检材料散流器软接工程有8950只。风管加工定制合同第1章第1条规定,被告的通风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注明末端设备,但是并不包括散流器的软接,原告在实际施工中安装了8950只散流器的软接,所以安装的人工费需要考虑。证据9、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鉴定费154687元的事实,因被告方拒绝对工程量进行决算,所以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⑴对证据1没有异议。⑵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这份合同后,于2009年底履行完毕,在2010年2月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形成了一份结算单,这份合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2010年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就明确确认了被告扣除800000元税金,在原告提供税票给被告以后800000元再予以退还,同时还有200000元质量保证金一直留在被告处,是为了防止原告出现质量问题的保证。⑶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份复印件无法证实这个事件是否发生,所以对贴补2500元不予认可。⑷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计划表没有反映出什么工程的计划。⑸对证据5认为,具体金额已实际履行的金额为准。就收条而言,开具的单位均是浙江品威建材有限公司并不是原告单位开具,所以有关的关系人收取了这些票据,对于被告单位属于无效票据,所以被告单位对无效票据也无法入账,所以不能以这样的票据作为原告已经提供给被告符合税法规定的有效票据,该些票据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没有必然的联系。⑹对证据6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网上公布的信息,螺蛳湾开业了但是没有说明是哪一项工程。⑺对证据7认为与原、被告之间货款的计算与工程量的确认没有影响。⑻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为,对其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已经有了2010年2月7日的结算单就不应当再另行结算,报告书仅仅是简单的对这个工程风管的面积进行了计算,而没有综合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合同所约定的材质的要求,甲方为乙方的工程施工合同上约定的是什么材料?达到什么质量要求?事实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方又对使用的材料进行了更改,在这个审计评估报告上没有任何反映,所以它对单位价格也无法按照合同价格来算。如果评估报告上的单位价格要按照合同的价格,因为原告方在被告方的工程上实际使用的材料进行了变更,同时工程的质量要求也没有严格按照双方的合同要求进行制造安装。被告方已经向法庭提供了结算的补充说明。所谓存在争议的面积5004.27㎡,鉴定报告书上所扣除的面积应当扣除,虽然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供了有关的预算金额,但是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认为5004.27㎡应当扣除,没有任何争议。因为原、被告双方合同第1章第1条确定最终数量据实际算,按成型风管实际展开面积为决算工程量,因此,最终的实际面积要以成型风管实际展开的外经面积作为实际面积,所以评估机构的扣除面积意见完全正确。对原告方提供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这不能作为原告要求增加人工费的任何依据。⑼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与被告方无关,认为此案不需要经过有关部门的鉴定,原、被告双方已经有了2010年2月7日的结算单,已经对工程的总价作了明确的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0、2010年2月7日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7日就双方风管加工定造合同总价进行了确认,总价为19205000元,同时这份结算单中双方还约定了被告应扣除1000000元待条件具备以后才支付给原告。证据11、委托书二份以及付款结算一览表一份、该付款一览表中全部的付款凭证(2-208共207页),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至2010年2月27日已经支付原告价款18272146.02元,尚欠932853.98元,该数目在双方约定的可以扣除的1000000元的价款之内。同时两份委托书还证实原告提供的发票,被告方为什么要付款给浙江品威建材有限公司、嵊州市全顺建材经营部,这都是在原告单位的授权下付的。证据12、原、被告双方就双方合同的履行的结算编制说明及相应附件(209-260共52页)。该份说明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0是完全吻合的。证明双方就2010年2月7日结算时,实际工程量价款为1889771.84元,双方最终协商同意按19205000元结算,同时该工程仅经业主方指定的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初审完毕。风管签订增加量为743.2㎡,且该工程至今尚未最终结算。证据13、马国兴的说明,证明大概有40多万元主要是由马国兴经办的,在被告单位领取材料,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材料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⑴对证据10中裘小伟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认为:①因被告多次拒绝核定工程量,并拒绝支付余款,致原告雇佣的民工向原告追索,2010年2月7日已经是农历十二月二十四日,原告派裘小伟再次去被告处催款,被告打印出结算单硬要裘小伟签字,如不签字,被告将不付款。为应付民工救急,裘小伟被迫在结算单上签字。在裘小伟签字后,被告遂付款2500000元。直至发生本案诉讼且被告举证该份结算单前,裘小伟从未告知原告其签署过结算单;②裘小伟并非原告单位的负责人,也非本案工程负责人,其仅受原告是催款,没有签署结算单的权利;③该份结算单载明,工程签证部分应当另行结算。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内工程量只有230000㎡,该结算单等于是将合同内工程量的结算价调整确定为19205000元,增加了结算价;而超过230000㎡部分都属于变更并属于应当签证的范围,应当按业主方认定工程量结算。也就是说,工程量在230000㎡范围内部分的结算价为19205000元,超过230000㎡部分工程量应当按实结算价款;④被告举证的结算单下端最后一行手写字系被告擅自自行书写,原结算单中并无该行字,本方举证发生本案诉讼后原告询问裘小伟后从裘小伟处提取的结算单原件。⑵对证据11中的委托书二份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付款结算一览表系由被告单方制作,并不属于证据范畴,具体的付款数额应当以具体的付款凭证为准。对付款凭证中第44页记账凭证、第45页付款单所载明的200000元并未支付给原告;对第90页记账凭证及91页领款凭证载明的200元、第92页记账凭证及第93页付款单载明的3245元、第94页记账凭证及第96-98页运费3000元、第102页记账凭证及第103-108页借条9960元、第109页记账凭证及第111-120页领款凭证155390元、第121页记账凭证及第122页领款凭证1470元、第123页记账凭证及第124-161页220983.80元、第171页记账凭证及第172-783页103424.40元、第184页记账凭证及第185-186页1500元、第193页记账凭证及第194页100000元、第202页记账凭证及第203-204页6530元、第1205页记账凭证及第206页10400元,合计476252.20元,均系被告自己发生的开支款项,被告单方自行计入原告开支,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⑶对证据12认为,结算编制说明及相应附件是被告方单方编制的,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证据范畴。因该结算编制说明涉及被告举证的结算单,即使需认定该结算单的效力,则该结算单也等于是将合同内工程量230000㎡的结算价调整确定为19205000元,超过230000㎡部分属于变更并属于应当签证的范围,应当按业主认定工程量结算。⑷对证据13认为,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不同意质证,备选意见为这份说明不是马国兴亲笔说明,是被告写好叫马国兴签字,不代表马国兴的真实意思,即使是真实的也仅仅是孤证。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虽系网上资料,但从新闻媒体报道的时效性分析,具有客观性;证据9系由绍兴宏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税务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了鉴定费154687元的事实。故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⑵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由浙江品威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8张及被告出具的收条,计金额2725690元,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1中付款情况相印证,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⑶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由绍兴宏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该报告书是在踏勘现场后,以原、被告间的《风管加工定制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计算方式及风管单价进行计算,并以双方确认的工程联系单作为结算补充依据而形成,虽系事后形成,但所形成的结论具有权威性,故对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在该报告书中也有体现,故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也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⑷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而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签具结算单时存在违背真实意思的证据,但主体部分确认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市场通风工程以总价19205000元结算,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当时结算时是按18㎜风管面积130412.81㎡、25㎜风管面积150690.78㎡计算工程量,与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工程量差距较大,故对该结算价格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显示,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方是由裘小伟签名,故该结算单中的备注部分的形成应认为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⑸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中的委托书二份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认为对付款凭证中第44页记账凭证、第45页付款单所载明的200000元并未支付给原告,对第90页记账凭证及91页领款凭证等合计476252.20元均系被告自己发生的开支款项,被告单方自行计入原告开支,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虽由被告单方面编制,但该证据能反映原告与被告结算单形成的相关依据,故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⑺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7与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无关联,被告提供的证据13系证人证言且证人又未到庭,故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云南省昆明市螺蛳湾国际商贸城(排烟、正压送风、暖通)通风工程项目合作签订了《风管加工定制合同》一份。该合同第1条约定,云南省昆明市螺蛳湾国际商贸城(排烟、正压送风、暖通)通风工程承包给乙方(即本案原告)安装施工,乙方按甲方(即本案被告)提供的通风工程施工图纸,承包范围:玻镁复合风管主材、辅材、运输、切割、拼装、组装、吊装及风管末端设备的安装(包括风阀、风口、风机、静压箱),末端设备(包括阀门、风口、风机、静压箱)安装所用之角铁、吊杆、帆布软接由甲方提供,消防排烟风管、正压送风管成型风管单价69.80元∕㎡,产品型号为GM-PW(A1)(产品描述:板材厚度为18㎜,其燃烧性能达到GB8624-2006规定的A1级标准),风管暂定工程量为100000㎡;暖通风管的产品型号为GM-PW-MB,成型风管单价65元∕㎡,(产品描述:板材厚度为25㎜,其燃烧性能达到GB8624-2006规定的B1级标准),风管暂定工程量为130000㎡;总计金额暂定为人民币15430000元,数量及工程量如有变动,经双方确认的工程联系单作为合同的补充部分,最终数量据实结算,按成型风管实际展开外径面积为决算工程量方式。第2条约定甲方的义务为:为乙方提供完整、准确的工程设计图纸;负责与检测机构、监理、设计、业主的工作联系与协调工作,负责消防部门报验和验收;在安装前清除施工场地内影响安装的原有管线等障碍物等;风管的配套设备及风阀安装所用之角铁、吊杆、帆布软接按进度及时供货组装。第3条约定乙方的义务为:产品质量符合JC∕T646-2006《玻镁风管》,安装质量符合:安装图纸及有效的变更通知,《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2002)国家标准,消防排烟、正压送风风管达到国家现行消防验收标准;成型风管正常使用2年内免费维修,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三天内到达,否则甲方可自行安排,费用从乙方的质保金中列支,乙方承担末端设备的安装范围内责任,不承担设备的质量责任,等。第5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元作为合同履约金,该合同履约金在结算20℅合同款项时一次性扣除,乙方必须在2009年3月3日安排施工人员进场;首次复合风管板材约4000㎡及辅材到达施工现场,三日内南京亨利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查收后付首批到货工程款的40℅,以后每批材料及辅材到达施工现场,三日内南京亨利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支付实际到货款的40℅(按每4车为一批次付款);乙方在每5日前向甲方书面上报风管安装工程量,甲方在次月3日前确认已上报的安装工程量,并在5日前支付到已核定安装工程量总工程款的80℅,在2009年7月份支付工程款前一发向甲方出具正式发票,否则甲方可拒绝付款;乙方所收工程款超人民币10000000元时,由乙方向甲方出具人民币200000一年期银行保函作为末端设备安装的进度保证金;风管制作完工后,甲方在2009年12月30日前组织相关方面进行验收,逾期30天(即在2010年1月30日前)未进行验收,则视为默认验收合格,甲方在一周内付清总工程款,乙方在甲方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后,原末端设备安装的进度保证金转为乙方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7天内一次性支付;甲方在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同时,该合同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图纸、样品加工完成全部风管,并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风管的安装工作。中国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也已于2009年12月16日正式开业。2010年2月7日经结算,双方确认18㎜风管面积为130412.81㎡,计价款9102814.14元;25㎜风管面积为150690.78㎡,计价款9794900.70元,合计价款为18897714.84元。在该结算单中同时备注:“1、扣除80万元税金在乙方税票移交甲方后退还;2、扣除20万元作为保证金;3、所有签证在与业主方竣工决算完成之后按业主方认定工程量结算”。至今,原告委托关联企业浙江品威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8张,计金额272569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价款18272146.02元。后因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发生争议,经绍兴宏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量及价款鉴定,结论为:①主体部分18㎜风管面积为142358.64㎡,25㎜风管面积为170561.34㎡,合计价款为21023120元;②联系单部分18㎜风管面积为1516.84㎡,加补贴供料费用2500元,计价款为105875元;③扣除部分价款为342589元,最终鉴定造价为20788906元。另认定,原告因本案已支付绍兴宏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费15468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风管加工定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在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当及时组织验收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制作的中国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市场通风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究竟是多少,是采纳绍兴宏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还是采纳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7日的《结算单》?二、通风风口面积是否应当扣除?本院围绕该2个焦点,对相关问题作如下评判。关于工程量及工程款问题。绍兴宏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有乙级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其所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是在踏勘现场后,结合竣工图图纸,以原、被告间的《风管加工定制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计算方式及风管单价进行计算,并以双方确认的工程联系单作为结算补充依据而形成的结论,具有客观性。其结论认定主体部分18㎜风管面积为142358.64㎡,25㎜风管面积为170561.34㎡,合计价款为21023120元;联系单部分18㎜风管面积为1516.84㎡,加补贴供料费用2500元,计价款为105875元;扣除部分18㎜风管面积为3606.54㎡,25㎜风管面积为1397.73㎡,价款为342589元,具有公正性。因此,该结论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工程量及工程款的依据。而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7日的《结算单》的主体部分确认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市场通风工程以总价19205000元结算,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当时结算时是按18㎜风管面积130412.81㎡、25㎜风管面积150690.78㎡计算工程量,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确定的差距较大工程量。故对工程量及工程款应采用绍兴宏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的结论,即主体部分18㎜风管面积为142358.64㎡,25㎜风管面积为170561.34㎡,合计价款为21023120元;联系单部分18㎜风管面积为1516.84㎡,加补贴供料费用2500元,计价款为105875元。而对被告的应以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7日的《结算单》为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通风风口面积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在绍兴宏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为扣除18㎜风管面积为3606.54㎡,25㎜风管面积为1397.73㎡,价款为342589元,但又同时在对原告的回复中认为“合同对风管计算面积时是否扣除风口、三通未作规定。故由原、被告双方向法院举例、质证”。原告对该问题虽然提供了《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第七册第112页《工程量计算规则》“一、风管制作安装以施工图规格不同按展开面积计算,不扣除检查孔、测定孔、送风口、吸风口等所占面积”作为依据,认为不能扣除。但在该书的《总说明》“四”认为“本定额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中的安装工程”,而本案的标的物在云南,不在浙省行政区域范围内,而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明《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适用于云南省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散流器软接人工费问题。绍兴宏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在对原告的回复中认为“该软接(散流器软接)属于合同外新增项目,由于竣工图上未标明,且缺少相关资料。故本初稿无法考虑。由原、被告双方向法院举例、质证”,在结论中也未体现,且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安装9006只软接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以采纳。关于800000元税金、200000元保证金的退还问题。该问题原告虽未作为单独的诉讼请求,但该两笔款项实际上已经包括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中。1、关于800000元税金。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7日的《结算单》的备注1约定,“扣除80万元税金在乙方税票移交甲方后退还”,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从其在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市场通风工程施工至今,委托关联企业浙江品威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的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为28张,计金额2725690元,未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故退还的条件尚未成就;2、关于200000元保证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风管加工定制合同》第3.4条、第5.4条分别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两年,风管制作完工后,甲方在2009年12月30日前组织相关方面进行验收,逾期30天(即在2010年1月30日前)未进行验收,则视为默认验收合格。故本案视为合格应为2010年1月30日,两年期限应在2012年1月30日。但期间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制作的风管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在开庭结束后提出的“要求到工程现场勘验原告提供生产加工排烟管的原材料是否为18㎜的实心板”的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故被告对该200000元质量保证金负有退还义务。关于原告的支付自2010年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而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甲方应在视为默认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总工程款,本案视为默认验收合格的时间应为2010年1月30日,故被告应在2010年2月7日前付清总工程款。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间付清工程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复合风管定作款3535601.18元及散流器软接人工费,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京亨利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给嵊州市品威通风工程有限公司复合风管定作款1516759.9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南京亨利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嵊州市品威通风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200000元。三、南京亨利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嵊州市品威通风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用154687元。四、上述一、二、三项,限南京亨利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嵊州市品威通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60285元,由原告负担30000元,被告负担30285元(被告负担部分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干平审 判 员  张兴宝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