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2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桂芳与焦某甲、王建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芳,焦江峰,王建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857号原告王桂芳(反诉被告)(身份证号3702261966********),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同奎。被告焦江峰(身份证号3702261967********),农民。被告王建令(反诉原告)(身份证号3702261966********),农民。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春堂、彭超。原告王桂芳与被告焦江峰、王建令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同奎,被告焦江峰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春堂、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芳诉称,2013年4月3日下午5时许,二被告因生活琐事将粪便泼在原告家的门上、衣服上,到原告家中辱骂原告,并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入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400余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侮辱了原告的人格,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应当向原告赔礼道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8.78元、误工费900.80元、护理费270.24元、生活补助费36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镶牙费8000元,共计14175.82元;诉讼费、邮寄费由二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平度市人民医院、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到上述医院治疗。2、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牙科门诊记录1份,证明原告、二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左上第6颗牙齿被打断。3、医药费单据7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所花医药费用。4、鉴定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作伤情及安装义齿费用鉴定所花费用。5、复印费单据1份,证明复印所花费用。6、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被打后造成左上第6颗牙齿断裂需安装。7、蓼兰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该事件经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经质证,被告焦某甲、王建令对上述证据1中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无异议。对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有异议,因病历没有原告的姓名、年龄,无法证明该病例是原告的。对证据2有异议,二被告认为残根有多种原因造成,外力攻击以及蛀牙都能够形成残根,病历与本案无关。证据3,对2013年4月13日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有异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是头部受伤,而此票据是用来治疗胃与本案无关。对2013年4月3日平度市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没有载明事项,被告不予认可。证据4有异议,司法鉴定费用收据是手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无关。证据5有异议,系手写,且无时间。证据6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7无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了原告、两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焦某甲、焦某乙、潘某、王某甲、王某乙和的询问笔录及照片7张。其中:原告王桂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述称,2013年4月3日下午5点半来钟,我在家,闻到有屎粪臭味,我就开门,焦某甲就把一桶屎粪汤朝我身上泼来,泼我一身,我就骂焦某甲,他骂着朝我右脸眼角部位打了一拳。一会王建令来了,王建令揪着我头发打我。焦某甲一直打我后背和头。被告焦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述称,2013年4月3日下午4、5点钟,因原告家西厢屋排水问题,我从家厕所里挖了两桶屎粪汤,其中一桶倒在我家屋山头(靠近原告家街门)臭臭他家,原告从家里拿着一张铁锨出来,看见我就骂我并用铁锨劈我,我就把屎粪汤泼在她身上,我俩就撕打起来,王建令过来也和原告相互撕把起来,我又把另一桶屎粪汤泼在她家门前。被告王建令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述称,2013年4月3日下午4点来钟,焦某甲挖2桶大便去浇我家屋山东面的菜地,原告家的院门靠我家东屋山,焦某甲在我家屋山东面靠北倒了一桶,原告出来看见后回家拿一张铁锨打焦某甲,焦某甲就把一桶粪便倒在她家门上,焦某甲就和原告打起来,我也和原告打起来。证人潘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述称,2013年4月3日下午5点多钟,我走到村东头,看见焦某甲把两桶屎粪汤泼在原告家门前,王建令揪着原告的头发摁在地上,焦某甲用脚踢原告。经质证,原告对笔录及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称潘某是唯一、第一时间在现场的证人,且与双方均无任何利害关系,事实应以潘某证言为准。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可明显看出,被告焦某甲将屎汤泼在原告的门上及门口前,才引发的纠纷,因此对本案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两被告对潘某的笔录有异议,原告与潘某之间有亲属关系,该证言不能采信。通过公安机关对王桂芳询问笔录可看出,原告陈述其左上牙第4棵被打断,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6棵牙残根修补相互矛盾。另,是原告先拿出锨劈被告焦某甲,被告焦某甲躲闪原告,不小心将屎桶弄到。本次纠纷最根本的原因是,原告在二被告的屋后盖一厦子,因下雨,导致二被告的墙基、房内受潮,二被告多次找原告及村委协商解决,原告置之不理,最后导致本纠纷的发生,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被告王建令的经济损失。对照片无异议。被告焦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均不是事实。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13年4月3日下午5时许,被告出差回家,在街门口见到原告的丈夫刘某乙,要求其将屋后的厦子拆除,不让水溅到屋为止。后双方争吵起来,被告之妻王建令听到争吵后出来问情况,一会原告出来对王建令大骂,继而发生厮打,原告将王建令打成轻微伤。被告根本没有参与殴打原告,导致本次纠纷的责任全部在原告,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建令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诉均不是事实。2013年4月3日下午5时许,被告丈夫出差回家,在街门口见到原告的丈夫刘某乙,要求其将屋后的厦子拆除,不让水溅到屋为止。后双方争吵起来,被告听到争吵后出来问情况,一会原告出来对被告大骂,继而发生厮打,原告将被告打成轻微伤,在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住原治疗4天,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导致本次纠纷的责任全部在原告,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原告要求其赔偿医疗费1956.33元、误工费1710.95元、护理费36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元、复印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485.48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焦某甲、王建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王建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被告王建令被原告打伤并住院4天。2、专用票据2份及用药明细证明被告花去医药费1956.33元。3、医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建令需要休息15天。4、复印费票据2份证明被告王建令花去复印费30元。5、法医鉴定费单据1份,证明被告王建令做伤情鉴定花去鉴定费200元。6、交通费单据1份,证明被告王建令做伤情鉴定花去交通费200元。7、平度市蓼兰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村委多次调解无效,原告仍然在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8、照片12张,证明原告在二被告的屋后搭建棚子致使雨水溅在被告屋后墙上,本次纠纷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认为,对其中2013年4月3日的记录无异议,对4月4日的记录中“2013、4、4”有异议,时间有改动,没有医师签字。4月3日的病历中,没有软组织损伤,时间间隔1天又有了,不能证明是原告造成的。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王建令事发后第二天才住的院,不能证明其所受伤害是此次纠纷造成,用药明细中含有治疗高血压的药物,高血压与外伤无关。对证据2,专用票据二份真实性无异议,对用药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化验费过高,被告王建令仅是软组织损伤,没有必要对全身进行化验,因此化验费用592元,应由被告王建令自己承担。对证据3,被告王建令仅是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15天,明显时间过长,因此,此诊断证明不应采纳,应通过司法鉴定确定误工时间。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不是正规的出租车发票。对证据7,该证明是伪造的,是先盖章后写内容,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双方发生纠纷是因为被告焦某甲将屎汤泼在原告的门上及门前。对证据8,有异议,其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居住房屋南北相邻。原告与二被告因相邻排水产生矛盾。2013年4月3日下午,被告焦某甲从家挖两桶粪汤,其中一桶倒在屋山头临近原告家门,想熏熏原告。原告看见后就骂被告焦某甲,被告焦某甲就将粪汤泼在原告身上,原告与被告焦某甲发生撕打。被告王建令过来亦和原告相互撕打起来,被告焦某甲又将一桶粪汤泼在原告家门口及门上。后被人拉开。原告当即被送往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作CT花费用250元。同时医生建议休息1周。2013年4月4日,原告继续在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左第6颗牙残根,口腔软组织挫伤,花去治疗费10元。2013年4月6日,原告到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颌面部轻挫伤,花去治疗费522元。2013年4月13日,原告在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购药,花285.54元。原告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200元。2013年8月5日,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床鉴字第13268号鉴定意见书:王桂芳牙残根后期烤瓷牙修复约需1600元,使用周期约5-7年,因此花去鉴定费1200元。原告治疗期间花去合理交通费100元。被告王建令2013年4月3日被送往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治疗费250元。2013年4月4日,入院诊断:左股部软组织伤。头部外伤反应。出院诊断:左股部软组织伤,头部外伤反应,高血压3级。住院4天,花去治疗费1706.33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15天。被告王建令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200元,复印费30元。王建令治疗期间花去合理交通费100元。另在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2013年4月13日在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购药花费,认为与伤情不相符,但不申请鉴定其用药合理性。原告对被告王建令用药及合理误工期限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经本院向被告焦某甲、王建令释明是否对原告左第6颗牙残根形成原因进行鉴定,但两被告不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原告、两被告、证人刘某甲、证人刘某乙、证人焦某甲、证人焦某乙、证人潘某、证人王某甲、证人王某乙和的询问笔录及照片7张,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应和睦相处,遇有纠纷也应冷静依法处理。被告焦某甲将粪汤故意倒在原告家门附近,是该起事件的起因,争执撕打过程中,被告焦某甲又将粪汤泼在原告的身上及其家门上,主观恶意明显,行为性质恶劣。被告王建令不制止其丈夫焦某甲的违法行为,反而参与到纠纷中来,与原告撕打,被告焦某甲、被告王建令应对事件的发生、发展负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王桂芳遇事不冷静,过激与二被告发生撕打,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30%。双方按上述比例赔偿对方合理损失。两被告对原告王桂芳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床鉴字第13268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该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王桂芳左第6颗牙残根,认为不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经向两被告释明,但两被告对牙齿残根形成的原因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告的左第6颗牙残根由两被告造成,相应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不确定因素,原告牙齿的修复费用按6年修复一次,按修复三次计算,即4800元。原告王桂芳误工费标准按每天90.05元,按8天计算。原告王桂芳没有住院,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某甲给原告身上及家门上泼屎汤,系故意侮辱原告,给其精神、名誉造成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赔礼道歉,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以1000元为宜。对被告王建令的护理费标准按每天90.05元,按4天计算。误工费标准按每天90.05元,按19天计算。反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国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江峰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王桂芳书面赔礼道歉,书面内容须经法院许可。被告焦江峰赔偿原告王桂芳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焦江峰、被告王建令赔偿原告王桂芳医疗费747.27元(1067.54元×70%),误工费721.10元(90.05元×8×70%),交通费70元(100元×70%),鉴定费980元(1400元×70%),牙齿修复术费用3360元(4800元×70%),合计5878.3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王桂芳赔偿被告王建令医疗费511.90元(1706.33元×30%),误工费513.28元(90.05元×19×30%),护理费108.06元(90.05元×4×30%),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12元×4×30%),交通费30元(100元×30%),鉴定费60元(200元×30%),复印费9元(30元×30%),合计1246.6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被告王建令对原告王桂芳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邮寄费120元,反诉费25元,共计299元,原告王桂芳负担54元,被告焦江峰、王建令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新生审判员 张培武审判员 刘吉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兰长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