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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金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金甲,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金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447号原告:许××。委托代理���: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街道青少年宫北路××号。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郁××。被告:金甲。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严××。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金乙。原告许××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电器公司)、金甲、金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人郁××、被告英××电器公司的���托人蒋××、被告金甲、被告金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起诉称:2011年3月23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金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用绳子牵引原告许××驾驶的无号牌改装电瓶三轮车沿慈溪市天元镇天元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天元大道891号地方处时,牵引绳断开,原告许××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由于惯性继续往北行驶,与被告金甲驾驶的沿天元大道由北往南行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某市第六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全身多发骨折,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为治疗,原告住院治疗4次,共计118天,支付了巨额的医疗费。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休养期限24个月。事故经交警��门认定,原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金乙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金甲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英××电器公司已赔偿原告83000元。现要求:1.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1089元;2.被告金乙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1089元;3.被告金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按70%计193192.89元,扣除车辆所有人英××电器公司已支付的83000元,实际再需赔偿110192.89元;4.被告英××电器公司对上述金甲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被告金乙赔偿原告交强险外部分的各项损失按15%计41398.48元;6.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太平××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偏高,要求适当减少。被告金乙书面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向宁某科飞洗衣机有限公某领取了70000元,公某称该款项算作由公某为答辩人垫付而赔偿给原告的款项,故70000元应在赔偿金额中扣除。原告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某赔120000元,其余损失由答辩人赔偿。被告英××电器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83000元,并垫付医疗费1476.20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金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无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一个九级、二个十级伤残及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误工期限24个月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83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88739.84元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6.出院记录4份,证明原告四次住院治疗的事实。7.病历卡4份,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8.工资清单3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1800元的事实。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太平××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1份(第8页10.2.2、10.2.14、10.2.16三项误工时间为70日、120日、120日),证明原告所提出的误工时间偏长,请求法院作为判决的参考。对于被告太平××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有关规定不符,不予认定,其他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金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领款凭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宁某科飞洗衣机有限公某领款70000元的事实。2.证明1份,证明上述70000元系由宁某科飞洗衣机有限公某帮被告金乙垫付而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对于被告金乙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系直接向宁某科飞洗衣机有限公某领取款项,与被告金乙无关,其余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英××电器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4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476.2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英××电器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余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金甲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英××电器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余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中原告实际误工时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金乙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许××曾某某波科飞洗衣机有限公某领取70000元的事实,无法证明该70000元系被告金乙赔偿原告的款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宁某科飞洗衣机有限公某出具的证明表明该公某同意将原告许××领取的70000元作为公某替被告金乙垫付的赔偿款,但该款项由原告向宁某科飞洗衣机有限公某领取,而原告与宁某科飞洗衣机有限公某存在一定的身份关系,现原告方也未同意该款项作为该公某替被告金乙垫付的赔偿款。如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70000元可能会损害原告的利益,故在本案中对该70000元不作处理。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被告英××电器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90216.04元。根据原告许××的年龄及伤残等级,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537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900元。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要求营养费按800元/月计算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400元。原告住院118天,原告要求按照2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根据鉴定意见其伤后的休养期限为24个月。四被告对于某告1800元/月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3200元。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的全部护理118天,上一年度宁某地区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120.30元/天,现原告要求按照12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4160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为2天,出院后应为部分护理,本院按照60元/天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20元。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428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3月23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金乙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用绳子牵引原告许××驾驶的无号牌改装电瓶三轮车沿本市周巷镇天元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天元大道891号地方处时,牵引绳断开,原告许××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在由于惯性继续往北行驶的过程中,与被告金甲驾驶的沿天元大道由北往南行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受伤及电瓶三轮车、小型普通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甲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金乙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许××亦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被急送至宁某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发骨折: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并于2011年4月10日出院。2011年6月21日,原告许××因“左胫腓骨陈旧性多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胫前皮肤坏死”在宁某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8月17日出院。2011年10月31日,原告许××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在宁某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11月30日出院。2012年10月22日,原告许××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钢板外露”在宁某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11月4日出院治疗。此外,原告许××在宁某第六医院、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及天元镇卫生院门诊治疗。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致左胫腓骨上段及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致右股骨下段及股骨踝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伤后的休养期限为2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包括住院时间)。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90216.04元、残疾赔偿金75378元、误工费43200元、护理费1428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440324.04元。另查明,被告金甲系事故车辆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英××电��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责过程中。事故车辆浙b×××××号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金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英××电器公司已赔偿原告84476.20元。本院认为,被告太平××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浙b×××××号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金乙所有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当在相当于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太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金乙亦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损失为:残疾赔偿金75378元、误工费43200元、护理费142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42858元。被告太平××公司及被告金��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各承担50%赔偿责任,计71429元。故被告太平××公司及被告金乙应各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1429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各自赔偿原告8108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乙辩称,应现由太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仅应承担原告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其余损失。该辩称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为:医疗费270216.04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共计277466.04元。被告金乙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其对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合理,故被告金乙应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41619.91元。原告要求被告金乙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41398.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金甲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其系被告英××���器公司雇员,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金甲履行职务过程中,故被告英××电器公司应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94226.2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4476.20元,尚应赔偿原告109750.03元。原告要求被告金甲赔偿原告交强险外部分的损失并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及全部护理的计算标准为118.65元并无相应依据,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乙关于其已赔偿原告70000元的辩称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108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金乙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81089元,并赔偿原告许××交强险外的损失41398.48元,合计122487.4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194226.2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4476.20元,尚应赔偿原告许××109750.0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7元,本院依法收取3003.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负担776元,被告金乙负担1172.50元,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050.50元,原告许××负担4.50元,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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